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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覃季宗与陈光益、覃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季宗,陈光益,覃凤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541号原告:覃季宗,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益,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告:覃凤金,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原告覃季宗与被告陈光益、覃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季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益、覃凤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季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光益、覃凤金清偿原告覃季宗欠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陈光益、覃凤金支付给原告覃季宗借款利息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日,共62000元;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共28000元;今后的利息由人民法院另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光益、覃凤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5个月,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同年3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款而继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个月,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当日,两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条,共两份,并在借款凭条中约定了利息、律师费等事项。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力还款,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光益以其租金收益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覃凤金作为被告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覃季宗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款凭条两份、协议书一份及欠息确认条两份(均系原件)。被告陈光益、覃凤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3日,被告陈光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两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止,月利息为3.5%,每月利息为3500元。2015年3月29日,两被告又因急需用款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息为5000元。在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遂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陈光益)于2015年1月3日、3月29日分别向甲方(覃季宗)借款100000元、50000元,至今已过还款期限,但乙方未能归还,……”同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息确认条,该欠息确认条载明:“本人于2015年1月3日向覃季宗借到100000元,现确认共有7个月利息合计24500元未支付”、“本人于2015年3月29日向覃季宗借到50000元,现确认共有4个月利息合计20000元未支付”。此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已向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50000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凭证、协议书及欠息确认条在卷佐证,并相互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两被告的借款行为。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从借款次日(即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抗辩、质证等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益、覃凤金共同偿还原告覃季宗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900元(原告覃季宗已预交)、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陈光益、覃凤金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