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时国云与田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国云,田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865号原告:时国云,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亚东,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红,女,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田亚东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01971512(1-1)。主要负责人:刘永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国云与被告田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时国云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时国云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被告田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红,被告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田亚东赔偿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35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误工费19091.70元[120天×(57275÷12÷3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97367.50元[57275元/年×(20-3)]×1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41071.45元;二、要求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田亚东、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9时许,田亚东驾驶皖A×××××号轿车,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时国云发生碰撞,造成时国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田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国云无责任。时国云伤后进行了相关医治。皖A×××××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田亚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属其所有,在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田亚东垫付3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伤残;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20%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23日19时许,田亚东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轿车,沿庐江县庐城镇越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时国云发生相碰,造成时国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第3401245201606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亚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国云无责任。二、时国云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12月23日入院至2016年12月31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4、5)。2017年2月1日门诊复查CT诊断报告显示,左侧3-6肋骨陈旧性骨折。共用去医疗费4352.25元(其中住院2710.95元、门诊1641.30元)。三、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时国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时国云的伤后误工期(休息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时国云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四、时国云为原庐江化肥厂退休职工,其夫妇现随子居住生活于北京市朝阳区3门602室,以帮助照看孙子女。五、皖A×××××号轿车系田亚东所有,在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自2016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0日24时止、2016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案涉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等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时国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主张“应当扣除10-2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分析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创设的目的是保证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首要保障的是受害人的利益。免除保险公司的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可能形成因侵权人缺乏赔偿能力而导致受害人利益受损情况发生。治疗疾病主要取决于医院,医生是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用药,如果考虑非医保用药问题,很可能会影响治疗效果。受害人或侵权人并不能控制医疗用药,作为受害人并不能要求医疗机构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治疗,在受害人不能决定是否应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治疗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不应当区分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文规定。相应的是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中将非医保用药从保险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条款的效力仅及于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由于保险合同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条款涉及不特定受害人的利益,而受害人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依据民法基本原理,未经享有权益的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所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条款不产生对受害人的对抗效力。综上,本院对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的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认为,病历材料未见出院小结、没有见到骨折摄片,鉴定结论意见较为牵强。要求重新鉴定时国云的伤残等级,理由为:“复查时间相差较长,不能排除肋骨骨折是由其他事由导致”。分析认为,该鉴定的程序合法,所依据的病历材料真实齐全,复查摄片系遵照医嘱进行,与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印证吻合,“骨折是由其他事由导致”的主张无证据支撑。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现有鉴定意见,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时国云系退休职工,现主要工作为帮助照看孙子女,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务工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田亚东的垫付款3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核定时国云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为:1.医疗费435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97367.50元[57275元/年×(20-3)]×10%,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121279.75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皖A×××××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6392.25元(医疗费43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887.50元(121279.75元-6392.25元-110000元),应由皖A×××××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全部赔偿。田亚东垫付的3000元,可在赔偿款中由时国云返还田亚东。综上,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国云1163**.25元(6392.25元+110000元)、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时国云48**.50元;时国云应当返还田亚东3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国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6392.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国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887.50元;三、原告时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田亚东垫付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被告田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愿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丁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