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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369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6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8808元,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22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举证称不清楚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2016年12月2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9月26日,本院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其法定的代表人下落,未发现其下落。2017年8月7日,本院作出对被执行人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垂腊采取司法拘留的决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2017年8月2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及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束文辉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 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