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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付海轶与诸元兴、诸菁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轶,诸元兴,诸菁,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727号原告:付海轶,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诸元兴,男,194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诸菁,女,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泰源路2号。法定代表人:诸菁。原告付海轶与被告诸元兴、诸菁、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两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元兴、诸菁、金两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诸元兴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要求被告诸元兴给付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照年息24%的利息175000元;3.要求被告诸菁、金两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诸元兴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年息24%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诸元兴提供的被告诸菁6222080302002917398的账户转账480000元,另给付被告诸元兴现金20000元。同时被告诸菁、金两仪公司书面承诺对被告诸元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推脱拒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诸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诸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两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诸元兴、诸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金两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承诺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收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予以佐证。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诸元兴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5日,被告诸元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诸元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年利率2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转账至被告诸元兴提供的被告诸菁6222080302002917398账户480000元,原告另给付被告诸元兴现金2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诸元兴收到借款后当日为原告打下了《借条》及《收条》,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被告诸菁在《借条》落款担保方处签字按手印,并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及《担保人承诺书》,另被告金两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被告诸菁、金两仪公司均承诺对被告诸元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给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计算的利息175000元,另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元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诸元兴,被告诸元兴在借款到期后应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推脱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诸菁、金两仪公司自愿对被告诸元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诸菁、金两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元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付海轶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5000元,共计675000元;二、被告诸菁、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38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长军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袁俊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