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闫仕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闫仕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红军北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78227665XM。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勋,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仕界,男,汉族,1956年12月9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县圣达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仕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的(2017)川192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将判决“并从2014年3月16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改判为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时止。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错误。合同约定一年分红款132万元,除认可118万元及不认可11万元相差3万元,就是2015年2月7日仅付8万元下差3万元。但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应收分红款8万元认定为收取利息,并据此认定合同约定一年期限届满后无息返还投资款350万元,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达成了口头变更,属于有息借贷,虽对利率标准未明确约定,但应按照借期内合法的利息标准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一年后无息返还,即是约定一年期届满后没有利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年利率24%错误。本案双方约定一年后无息返还,证明约定逾期后没有利息,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是利率而非利息,依据《民法通则》规定首先是对利息有约定再是对利率约定。本案中双方既无利息约定亦无利率约定。被上诉人闫仕界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闫仕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原告闫仕界(甲方)与被告通江县圣达房产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分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向乙方投资开发建设“凯旋帝景”项目,双方就融资分红达成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投资350万元;二、投资时间一年(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三、投资分红分配方式: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分红款11万元,直至一年时间届满。1年时间届满时,乙方无息退还原投资款350万元;四、甲方在投资期间不承担任何风险。乙方不因亏损而影响甲方的投资款及分红款;五、乙方愿意用在建的“凯旋帝景”项目二楼约2500㎡的房屋作抵押,抵押物按3000元/㎡计价,若乙方到期未退还投资款,甲方可向乙方要求按规定签订抵押物购房协议。协议最后甲方闫仕界签字,乙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平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双方约定的在建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委托何在平通过农业银行向李文平转款350万元。借款后被告通江县圣达房产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原告闫仕界投资分红款11万元(2013.5.15-2013.6.15),2013年7月18日支付投资分红款11万元(2013.6.15-2013.7.15),2013年8月23日支付投资分红款11万元(2013.7.16-2013.8.17),2013年9月16日支付投资分红款11万元(2013.8.16-2013.9.15),2013年10月20日支付投资分红款11万元(2013.9.16-2013.10.15),2013年12月15日支付投资分红款11万元(2013.10.16-2013.11.15),2013年12月30日支付投资分红款11万元(2013.11.16-2013.12.15),2014年5月1日支付投资分红款11万元(2014.2.16-2014.3.15),2014年7月4日支付投资分红款11万元(2014.3.16-2014.4.15),2015年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暂付利息款8万元,以上被告支付原告投资分红款和利息共计107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闫仕界投资圣达房产公司支付情况表”载明2014年1月28日支付分红款11万元(2014.1月份),2014年3月21日支付分红款11万元(2014.2月份),被告未提供原告的收款依据,但原告在休庭后从转账记录查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转账11万元并予以认可,2014年3月21日前后未收到被告转款11万元,同时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向原告支付的依据。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闫仕界转款10万元(代李文平还借款本金),2016年4月13日转款3万元(抵减闫仕界借款),2016年6月8日转款3万元(抵减闫仕界借款),2016年7月23日转款5万元(圣达房产李文平还借款本金),2016年9月2日转款3万元(代圣达房产还闫仕界借款本金),以上共计24万元。被告称该24万元系偿还闫仕界350万元的投资款本金,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质证认为李文平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偿还的24万元是2013年2月4日李文平借款20万元的本息,因双方还未算账,该20万元借条仍由原告持有,并在休庭期间提供了李文平出具的借条原件,载明“今借到闫仕界现金20万元,按4%计月息,按季度结息,期限为一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平对20万元借条补充质证认为借款属实,但与原告350万元投资款无关,20万元借款本息已偿还,是按月息2%结算的,但未提供已偿还的证据;同时认可“闫仕界投资圣达房产公司支付情况表”中2013年8月23日、2013年12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2.4万元系2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李文平提出原告投资款350万元在一年以后不应再支付利息,只返还本金。同时查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平在2014年聘请原告闫仕界清理其集团公司财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被告公司对已支付原告月投资分红款11万元没有异议。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以资抵债意向书》,其内容为“本公司开发凯旋帝景楼盘需资金,于2013年5月以投资分红方式在闫仕界处筹资350万元。分红款付至2014年4月,具体金额及时间以财务核实为准。后因经济大气候原因导致房屋滞销,故未偿付投资款本息,而公司近期暂无力偿付,拟以凯旋帝景楼盘4层部分商业用房按市场价15000元每平方米价格抵偿清算”,因双方对价格问题发生争议,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闫仕界与被告通江县圣达房产公司虽然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原告向被告投资350万元,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亏损,被告每月支付固定的分红,以在建房屋提供担保;从协议履行情况看,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0个月分红款,2015年2月17日又支付了8万元利息,被告虽提供了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部分依据,但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凯旋帝景”项目的管理工作,也不能达到原告与被告系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证明目的,所以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则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50万元,被告按每月11万元支付了10个月利息共计110万元,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期间的分红款11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向原告偿还的24万元应扣减350万元投资款本金,因原告提供了2013年2月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平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告认为该24万元是偿还20万元的借款本息,被告未提供已偿还20万元的依据,同时转账凭证中分别注明了“代李文平还借款本金、抵减闫仕界借款、代圣达房产还闫仕界借款本金”,在本案涉诉前被告公司和李文平对原告闫仕界处的投资款和借款是理解为不同性质的款项,所以应当认定被告偿还的24万元是借款,与350万元本金没有关系。被告未依约偿还350万元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投资分红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最高限额,被告应从2014年3月16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2015年2月17日已支付的8万元利息应在总利息中扣减。被告辩称一年期限届满后无息返还投资款,不应再支付分红款,虽然协议约定投资款使用期限一年届满后无息返还,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本金的义务,双方约定不计逾期利息的条件并未成就,同时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暂支付利息8万元,表明被告在期满后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达成了口头变更,属于有息借贷,对利率标准虽未明确,但应按借期内合法的利息标准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抗辩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仕界借款35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6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2015年2月17日已支付的8万元利息履行时应在总利息中扣减)。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仕界与上诉人通江县圣达房产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投资分红协议》,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虽约定为投资,但闫仕界在此期间不承担任何风险,且每月按时支付分红款,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特点,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名为投资实则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协议签订后,在签订协议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350万元,上诉人按每月11万元支付了10个月分红款(利息)共计1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8万元利息。上诉人支付分红款的行为表明,双方以按月分红的形式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该约定利率超过了人民法院所支持的利率标准,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月利率2%,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5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6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后没有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益珍书 记 员 邓茳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