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6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续奎与新疆东方泰合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续奎,新疆东方泰合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民初184号原告:韩续奎,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东方泰合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韩续奎与被告新疆东方泰合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续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东方泰合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续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2400元(2012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6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同日签订劳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月,协议终止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后被告未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新疆东方泰合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韩续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新疆东方泰合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表及营业执照各1份、新疆旺星彤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各1份。证明被告因企业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4年1月26日被吉木乃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新疆旺星彤加工有限公司名称于2013年2月19日变更为新疆东方泰合金属加工有限公司。2、吉木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1份。证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吉木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应当是2016年12月1日。3、协议1份。证明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工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做保安工作结束时协议终止;在协议终止时,被告一次性将原告的工资发放给原告”。根据协议内容,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证据如下:吉劳仲不字(2016)03号案卷一册。证据内容反映,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吉木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过调查核实,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7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的案件属于劳务协议,不属于劳动关系。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送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工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通知原告保安工作结束时协议终止,协议终止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1月6日,原告向吉木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吉木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案件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于2016年5月31日、7月27日作出吉劳仲不字(2016)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10月17日以劳动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因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11月4日分别作出(2016)新4326民初245号、(2016)新4326民初3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6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吉木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木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仍以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吉劳仲不字(2016)第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新疆旺星彤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新疆东方泰合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2、如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在何时解除;3、原告计算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根据协议的内容应确定协议属于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内容履行保安工作职责,被告就应当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合同约定”协议终止时一次支付工资报酬”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因此该协议条款无效。被告应按月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1月26日终止。由于原告在被告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继续履行工作职责,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016年1月6日,原告向吉木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1月6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1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51600元。劳动关系解除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造成,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自愿从2012年6月16日起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续奎与被告新疆东方泰合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6日解除;二、被告新疆东方泰合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续奎劳动报酬51600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合计56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韩续奎负担1.6元,被告新疆东方泰合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负担8.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新疆东方泰合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育梅审 判 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XX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