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飞、郭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郭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飞。被告人郭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飞、郭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吴飞、郭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飞至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XXX号嘉乐广场领鲜海鲜楼饭店二楼,从消防通道溜门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该处的Qilive牌落地电风扇2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20元,已缴获发还)、联想牌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90元,已缴获发还),后将上述物品藏匿于嘉定区仓场路XXX号韩帝浴场二楼维修间内。2017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飞、郭磊经事先预谋后,以相同方式进入上述饭店二楼,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该处的创维牌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550元,已缴获发还),后将该电视机藏匿于上述韩帝浴场三楼机房内。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吴飞、郭磊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7年5月11日将二人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吴飞、郭磊的家属代二人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飞、郭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收条、谅解书及吴飞、郭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郭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吴飞、郭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吴飞、郭磊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郭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任建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