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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湘潭市雨湖区成名广告制作经营部与冯细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雨湖区成名广告制作经营部,冯细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911号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成名广告制作经营部,经营场所: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尚涟村龙塘组123号。经营者:郭铁强,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合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细满,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成名广告制作经营部(以下简称成名广告经营部)与被告冯细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名广告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合辉、韩成、被告冯细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名广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16105元、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总计23305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冯细满于2014年8月2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广告安装工作,原告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0月12日被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往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又经转院康复继续治疗,2015年12月3日被告出院回家,但被告并未继续去原告处上班,亦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费共计2330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扣除,被告应当返还该部分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细满辩称,1.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根据工资欠条显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814元,原告实际是以该工资标准的80%即3600元缴纳工伤保险;2.被告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4元,该补助金是以月工资标准3600元为基数缴纳的工伤保险计算的赔付金额,此种计算方式不合理,根据规定应当增补被告伤残补助金13370元;3.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致使工伤保险基金没有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的此种行为明显违法;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因被告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符合伤情严重情形,故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1个月;5.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814元,应当补发;6.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伤后,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原告未再安排被告工作,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035元及加付赔偿金12035元;7.仲裁委未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并遗漏被告要求补发尚欠工资项目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湘潭市工伤事故快报表、领据(1200元)、收条(1905元)、住院记录、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一份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给朱爱华护理费、伙食费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加盖医院公章,并有收款人朱爱华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收条(2000元)、领据(5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提交借条1(500元)、借条2(6200元),被告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借条1的借款与借条2重复,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200元,并非原告提出的7200元,因借条2明确写明借款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累计6200元,借条1的落款时间系2015年7月20日,故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总金额为62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提交欠条,拟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是4814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该份欠条明确载明系10月至11月6号加班等其他费用总计4814元,故该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名广告经营部系个体工商经营户,经营业主为郭铁强。被告冯细满于2014年8月2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广告安装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缴费基数为3600元/月的工伤保险。2014年10月12日,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将其送至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被告出院后又进行两次康复治疗,共计住院147天,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等均已由原告支付。2014年10月31日,被告所受伤经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5日,被告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16年10月9日,被告收到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4元。原告已预支被告6200元。被告伤后未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亦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冯细满向湘潭市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70元(应增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094元、营养费4410元、交通费588元,合计223092元;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35元及加付赔偿金12035元,合计24070元;3.仲裁费用由原告承担。2017年2月20日,湘潭市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000元,两项合计73000元;2.原告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并自收到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支付的该项待遇之日起五日内转交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被告冯细满的月工资标准是3600元还是4814元,原告是否需增补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70元。因原告是按3600元/月的缴费基数替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是4814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是3600元/月,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增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原告是否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被告伤后无法再继续从事原工作,原告亦未安排被告工作,未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35元及加付赔偿金12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应当及时替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但该请求不在本次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内。因被告冯细满的月工资标准是3600元,被告冯细满的伤残等级是捌级伤残,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者10个月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三、被告冯细满的停工留薪期起算问题,被告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是否有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自2014年10月12日因工受伤,到2016年7月15日被鉴定为捌级伤残,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限,应按12个月计算。因被告并未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被告要求支付2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200元,原告仍应当支付被告37000元。四、原告已支付的工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部分费用原告已支付,原告可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明细,亦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对其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冯细满提出的欠发工资281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被告在仲裁期间未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欠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故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成名广告制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细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000元,两项费用合计73000元;二、驳回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成名广告制作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冯细满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成名广告制作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云代理审判员  李 艺人民陪审员  吴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 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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