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某、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赣0921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某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决。被上诉人罗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以及其与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仅证明周某在广州长期居住的情况。因其在一审期间既未提出主张罗某长期在外打工,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其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胡劲松审判员 邓育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易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