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石春与汪瑞、汪武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瑞,石春,汪武昌,朱文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瑞,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香,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新,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汪武昌,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原审第三人:朱文香,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上诉人汪瑞因与被上诉人石春、原审被告汪武昌、原审第三人朱文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石春诉讼主体不适格。汪瑞是与淮安市奇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胜公司)商谈房屋装修事宜,且奇胜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可独立提起诉讼,不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2、石春起诉时并没有提及空调、电视柜费用问题,而一审法院却对此作出判决,明显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汪瑞对电视柜费用为2400元有异议。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而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无效,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须经验收合格且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石春提供的报价单也不能认定为双方合意的价格约定。被上诉人石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汪武昌、原审第三人朱文香均未作答辩。石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汪瑞、汪武昌给付房屋装璜费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经朱文香介绍,汪瑞将其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幸福城小区A-7-1903室装修工程发包给石春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石春出具给汪瑞妻子朱文荣的报价书载明装修费用为65000余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石春即入场施工并于2016年8月底完成全部装修内容。在装修过程中,增设电视柜两个、安装格力空调一台(电视柜及空调均未包含在报价书内),装修期间,汪瑞通过朱文荣、朱文香先后支付工程款40000元。后因索要剩余装修款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奇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成立的公司,石春系该公司的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石春出具的报价书中有奇胜公司字样,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关于空调问题,汪瑞主张空调由其出资购买并出具了相关发票。石春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系其从出售空调的公司补开后交给汪瑞,因系受汪瑞委托代购,所以发票上是朱荣荣的名字。另外,石春还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人安某陈述:其系淮安市弘力电器有限公司工人,2016年8月份,其受公司指派到淮阴区幸福城小区A-7-1903室安装格力空调一台,空调款及安装费用合计6900元左右由石春支付,由其代收后带回公司。汪瑞对证人系涉案空调安装工的身份没有异议,对证人陈述的付款过程亦未提出异议,也未就其陈述的自行购买空调及付款的过程予以说明。关于石春提出的两个电视柜共计2400元,汪瑞主张系石春承诺的赠品,故不同意支付该款。石春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石春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故汪瑞仅凭石春出具的报价单上出现奇胜公司字样即主张石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涉案房屋业主为汪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汪武昌系装饰装修合同的发包方,朱文香系介绍人,亦不是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故对石春要求汪武昌及第三人朱文香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石春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关装修内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石春个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但因其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关装修内容,故汪瑞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装修款。根据石春出具的报价书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装修价款为65000元。汪瑞主张双方约定通过电商平台付款后即减半收取装修费为32500元,石春并不认可,且汪瑞就此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空调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是石春支付了空调款,因空调不在报价书范围内,故汪瑞应在约定的装修款外另行支付空调款及安装费用6900元。汪瑞主张石春自愿赠送两个电视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春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汪瑞应付装修款及代购空调、电视柜款合计74300元,已付40000元,应再付34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汪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春装修款34300元;二、驳回石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石春负担10元,由汪瑞负担327.50元。上诉人汪瑞在二审中提供手机截图,证明其是与奇胜公司商谈装修,简单装修费用40000元,稍好一点50000元,原计划赠送电视柜3个,实际赠送2个。被上诉人石春称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石春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商谈房屋装修事宜,而被上诉人同时系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上诉人是以自然人的身份还是代表公司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奇胜装饰报价单》和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但被上诉人出具的报价单没有加盖奇胜公司印章,且上诉人均通过微信或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付款,并没有向奇胜公司付款,结合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与奇胜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严格区分被上诉人是代表公司还是以个人身份完成装修工程,现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提出诉讼主体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微信记录中反映收款方为奇胜-石(佳亦嘉)只能反映被上诉人的微信名称,并不能以此推断被上诉人是代表公司或被上诉人同意通过佳亦嘉平台返现的事实。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装修总价款为6500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30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装潢费用35000元。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已付4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是40000元,但认为其中包括垫付的空调和电视柜费用。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的空调和电视柜费用问题进行审理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4300元,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空调款6900元由其转账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代购,但其没有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如上诉人主张属实,其理应在一审即作此陈述。上诉人还主张电视柜是被上诉人赠送,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空调和电视柜费用。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家具城销售清单和证人陈某的到庭证言,一审法院电视柜费用为24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按照报价单的内容装修完毕没有异议,二审中亦表示“对报价单不提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参照报价单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汪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