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9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与重庆市润业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重庆市润业技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884号原告: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红石支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91715Y。法定代表人:罗利,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润业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天龙二支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0835T。法定代表人:赵宗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雁,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与被告重庆市润业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元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被告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卫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履行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3753.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联合建房协议》,之后双方因协议履行问题产生诉讼,该份协议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8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实质上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土地转让价款的义务,并一直要求被告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义务,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应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被告却一直拒不履行,原告只得申请强制执行。直至2015年6月,才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案涉土地权属变更,被告应向税务行政机关告知相关情况,但被告一直未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一直上报缴纳案涉土地使用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和《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及“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均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案涉土地被告及时履行了土地使用权转让义务,按照前述规定无论是原告的办公用楼,还是原告职工的个人住宅,均属于免缴范围,案涉土地就不会产生相应的土地使用税,正是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的行为,造成原告支付了本不应产生的税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润业公司辩称,1、重庆市高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方及时履行了该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方式向国土局提交了退地申请,原告所称的损失与我方无关;2、原告称案涉土地权属在2015年6月已变更到其名下,但我方至今依然持有原土地产权证,原告及相关单位也未告知我方该情况,我方根本无从知晓该变更情况,更谈不上向税务机关报告。既然原告知晓案涉土地的权属变更情况,也可以主动申报,向税务机关提交依据办理免税备案,但原告至今未向税务机关提交依据办理免税备案,税务机关也未确认环卫局不应缴纳土地使用税;3、既有的多份生效判决均认定原告有承担案涉土地使用税的义务,并且被告代缴后,有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但原告无视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以损失的名义再重复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已及时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联合建房协议两份、(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4588号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885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9886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渝01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民事起诉状2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08房地证2015字第××××号、××××号、××××号房地证、关于土地使用税等相关问题的复函、关于要求明确执行法院判决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意见的函及EMS寄件单、退地的申请、(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092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2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示的108房地证2015字第××××号房地证、108房地证2015字第××××号房地证,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8日,以润业公司为甲方、重庆赵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李房产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同意进行联合建房;项目名称为“×××”;项目征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渝北国有(99)字第×××号及重规建证(2000)北字第××××号;扣除已建房(1687.51平方米)占用土地外,其余面积约为10亩用于项目联建。协议还约定,乙方负责办理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全部手续,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建设任务,并承担一切费用和税费;乙方负责办理全部产权证及土地证并承担相关税费。2004年6月10日,以润业公司为甲方,以环卫局为乙方,双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进行联合建房。项目名称:×××,联建方式:甲方提供××园区×-×-×地块中扣除已建商业用房1687.51平方米占地之外的全部用地及已全部付清的重规建证(2000)北字第××××号批准内容的土地出让金,作为项目投入。乙方提供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并委托重庆赵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建设任务。第七条载明,甲方与赵李房产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应督促赵李房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与赵李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润业公司以环卫局为被告、赵李房产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环卫局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经本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了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3月8日作出的(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8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联合建房协议》实质上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环卫局以润业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业公司履行渝北国有(99)字第×××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定手续。本院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988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环卫局的诉讼请求。润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书,以土地使用权性质发生改变未经批准不得转让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环卫局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润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渝北国有(99)字第×××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扣除已建房1687.51平方米)转让给环卫局并办理相关手续。该高院的判决书中认为,在一定条件下,该宗地块可以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其程序要求是应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然后才能进行规划调整等相关行政审批程序。2008年10月17日、2009年4月13日、2009年10月10日、2010年4月16日,润业公司分四次向重庆市××××园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92648元。后润业公司在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环卫局返还该四笔税款。本院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97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环卫局承担的是与项目施工建设过程有关的费用及税费,并非是因使用土地产生的税费,润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环卫局是土地使用权人,故驳回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润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书,以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业公司不服,提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环卫局支付润业公司土地使用税92648元。该高院的再审判决中认定,根据《联合建房协议书》中的约定,案涉土地使用税应当由环卫局承担,润业公司在依法交纳土地使用税后,对环卫局具有追偿权。2013年12月27日,润业公司向本院起诉环卫局,要求其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185251元及资金利息、律师费。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卫局支付润业公司截止2013年底的土地使用税185251元及因代缴土地使用税而占用的资金利息2814元。环卫局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环卫局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在2015年8月4日从环卫局账户划扣款项202953元。2015年,润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环卫局支付其代环卫局缴纳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土地使用税1389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在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卫局向润业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税1389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环卫局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环卫局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2016年7月19日向润业公司转账支付款项150800.44元。2017年,润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环卫局支付其代缴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共计926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在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卫局向润业公司支付代缴的土地使用税926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环卫局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在上诉中。庭审中,原告环卫局举示了重庆市×××区地方税务局在2016年5月12日向其出具的《关于土地使用税等相关问题的复函》,在该复函中载明:……2、润业公司在2015年9月办理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后,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土地信息,终止其纳税义务。如润业公司在2015年9月后仍继续缴纳土地使用税,可以申请退税。3、贵单位从2015年9月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应从2015年10月其履行纳税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土地;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如符合条件请贵单位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庭审中,原告环卫局陈述损失353753.44元的证据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渝01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给付款项353753.44元(202953元+150800.44元),其认为被告润业公司未按(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43号生效判决书履行将案涉土地转让给环卫局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也未向税收征收部门告知过案涉土地的权属变更情况,而是继续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给原告环卫局造成损失。被告润业公司陈述,(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43号判决生效后其向原告环卫局寄送了函件,告知原告其将按判决书确定的方式履行,其后被告也按判决书中确认的方式向国土局提交了退地申请,按照政策规定案涉土地应走招拍挂程序,由原告摘牌才能最终过户到原告名下,但之后原告在未与被告任何沟通联系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原告称案涉土地权属在2015年6月已变更到其名下,但润业公司至今依然持有原土地产权证,原告及相关单位也未告知被告该情况,被告根本无从知晓该变更情况,更谈不上向税务机关报告。既然原告知晓案涉土地的权属变更情况,也可以主动申报,向税务机关提交依据办理免税备案,但原告至今未向税务机关提交依据办理免税备案,税务机关也未确认环卫局不应缴纳土地使用税。另查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润业公司在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环卫局寄送《关于要求明确执行法院判决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意见的函(一)》,告知原告其将按判决书确定的方式履行义务,着手办理转让手续,即首先由润业公司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退地申请,后续相关转让手续双方协同完成。同日,被告润业公司向两江(北部)新区国土房管分局寄送了《退地的申请》,申请启动相关退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环卫局与被告润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环卫局要求被告润业公司承担因其未履行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义务造成的损失353753.44元能否成立?首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之前,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润业公司是否有义务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环卫局名下存在争议,2014年11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润业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该高院的判决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其程序要求是首先应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然后才能进行规划调整等相关行政审批程序。被告润业公司在该高院的再审判决生效后,按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方式向国土管理部门寄送了退地申请,并以函件形式告知了原告环卫局,后续的规划调整等行政审批程序并非被告润业公司自行履行即可完成,原告环卫局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润业公司协助其履行其他事项,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未履行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并办理法定手续义务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多份生效判决均认定根据《联合建房协议》的约定,案涉土地使用税应当由其实际使用人即环卫局承担,润业公司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后,对环卫局具有追偿权。原告环卫局主张的损失实际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08号生效判决书和(2016)渝01民终967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应由环卫局承担的给付义务,现其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润业公司承担相当于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应由其承担的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最后,原告环卫局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义务与其主张的损失353753.44元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353753.44元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环卫局要求被告润业公司承担因其未履行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353753.44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已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元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龙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