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和平与杨正木张兴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平,杨正木,张兴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732号原告:周和平,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杨正木,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飞,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张兴兵,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周和平与被告杨正木、张兴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平,被告杨正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飞,被告张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64元(116元+510元+12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23098元(11549元×20年×10%)、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6.60元[(21031元×5×10%÷2)+(21031元×7×1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82174.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杨正木驾驶渝FVG7**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渝F35H**号二轮摩托车在竹园镇亭子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竹园派出所认定,本次事故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竹园卫生院抢救后,因伤情重,送到奉节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近端骨折,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误工费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张兴兵系渝FVG7**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与杨正木在交强险限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杨正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占道行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伤残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计算一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按城镇标准计算,女儿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兴兵辩称,渝FVG7**号二轮摩托车是登记在我名下,没有保险。杨正木与我是朋友关系,他在我妻子手里拿的钥匙,出事后他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不应该赔偿,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杨正木驾驶渝FVG7**号二轮摩托车与周和平驾驶的渝F35H**号二轮摩托在竹园镇亭子村发生碰撞,造成杨正木、周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奉节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木、周和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和平受伤后,在竹园镇镇卫生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16元,救护车护送费510元。当日,周和平被送往奉节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近端骨折;2、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3、左足背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住院治疗4天,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259.15元,其中合作医疗费报销1045.51元,自行支付医疗费1213.64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石膏固定一月复片;3.患肢紧张负重行走;4.不适随诊。2017年5月3日,周和平之子周小玲委托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对周和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4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奉司法鉴定所[2017]伤残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和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鉴定费2400元。杨正木驾驶渝FVG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兴兵,杨正木系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周和平的母亲唐德香,生于1929年8月24日,城镇居民,其生育一子一女。周和平与其妻蒋昌玉生育一子一女,其中子周小玲已成年,女周进琼生于2005年9月1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周和平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周和平母亲及其家庭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青莲镇金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周和平提交的云阳县桑坪镇桑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因没有提交购房合同或房产证佐证,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奉节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木与周和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正木质证认为,因周和平占道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和平占道行驶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杨正木驾驶渝FVG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兴兵,张兴兵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周兴兵与杨正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和平主张的医疗费1839.64元(116元+510元+12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残疾赔偿金23098元(11549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和平提交的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渝奉司法鉴定所[2017]伤残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伤残十级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关于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对误工时间的分析说理部分评定误工期为120日,鉴定意见认定为180日,护理期间在分析说理部分评定为60日,鉴定意见认定为120日,前后不一致,存在明显瑕疵,对该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确定为110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证无出院后需护理依赖的医嘱,本院按100元/天的标注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周和平与其女周进琼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女周进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周和平与杨正木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周和平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8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4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839.65元[(11549元×20年×10%)+(21031元×5年×10%÷2)+(9954元×7年×10%÷2)]、误工费10981元(36437元÷365天×11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杨正木和张兴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和平医疗费18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839.65元、误工费1098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7560.29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周和平负担2000元,被告杨正木负担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木和被告张兴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和平医疗费18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839.65元、误工费1098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7560.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正木赔偿原告周和平鉴定费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周和平负担202.50元,被告杨正木负担2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成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