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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海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王海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181号原告: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三路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67386084F)法定代表人:冯锡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海永,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802、801、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206338XX)负责人:沈晓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洪浩,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与被告王海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王海永,被告阳光保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18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17时40分许,王海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锡沪路由西向东行驶追尾其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号牌号码为苏B×××××车辆在阳光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损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其遂诉至法院。王海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苏B×××××车辆在阳光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阳光保险无锡支公司负责赔偿。阳光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苏B×××××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3950元。对华驰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苏B×××××、苏B×××××车辆登记、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2.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3950元。3.苏B×××××车辆停运损失为1879.2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无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足额赔付2000元,对于华驰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1879.2元,由阳光保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签订时相应的格式条款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王海永注意,对阳光保险无锡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879.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宏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