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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扬喜与昝金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扬喜,昝金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859号原告:王扬喜,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昝金喜,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扬喜与被告昝金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17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扬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被告昝金喜、被告寿险滁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扬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91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昝金喜驾驶的皖M×××××牌照轿车与原告王扬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两被告先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肇事车辆在寿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昝金喜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1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寿险滁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各项诉请金额过高,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昝金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2.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35342.88元)、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费用;3.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鉴定费2360元;4.误工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880元,且受伤后工资停发;5.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财产损失800元。被告昝金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寿险滁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发票总额由法庭核实,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210天过长,应以120天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修理费发票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应提供鉴定报告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昝金喜及寿险滁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日,被告昝金喜驾驶皖M×××××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扬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扬喜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昝金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扬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扬喜被送往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等。2017年5月19日,王扬喜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75天。另查明,昝金喜驾驶的皖M×××××车辆在寿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王扬喜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昝金喜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寿险滁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扬喜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和赔偿责任人予以赔偿。关于王扬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5342.88元,并提供了发票,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法庭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住院19天*50元/天),被告认可30元/天。本院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760元(住院19天*4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期75天*40元/天),被告认可3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2625元(营养期75天*35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护理期75天*120元/天),被告辩称应参照法院所在地服务性行业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残、住院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6760元(住院期间19天*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出院后56天*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7160元(误工期7个月*误工收入3880元/月),被告辩称误工期认可120天(4个月),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的期限已经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被告对该期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扬喜无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但有证据证明其从事房屋装饰工作,本院根据其年龄状况及劳动技能状况,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其误工费标准按照11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确定为23100元(误工期210天*误工收入11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190元(住院天数19天*交通费标准1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该项费用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常年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辩称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损伤情况,对其该项费用主张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损失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适时对原告的车辆损害进行定损和赔偿,现又辩称原告所支付的修理费用不足以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行修复产生的费用800元应当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4991.88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寿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残疾赔偿金等计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4191.88元,因肇事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故该损失应由寿险滁州公司予以赔偿。以上,寿险滁州公司共应赔偿本次事故损失154991.88元,扣减其已经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再支付144991.88元。被告昝金喜垫付的费用14000元,由寿险滁州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支付;相应地,其支付给原告王扬喜的赔偿款为130991.88元(赔偿总额154991.88元-保险公司预付款10000元-昝金喜垫付款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扬喜损失130991.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昝金喜垫付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60元,由原告王扬喜负担160元,被告昝金喜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