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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龙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相,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3月30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民警带回,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勇攀,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相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相及辩护人陈奎、张勇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二次,并追加起诉。本院报请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次。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龙相先后以能够将被害人宋某1的朋友王某2调到交通局工作、潘美怜安排到省档案局工作、张某2安排到成都银行工作的名义,分3次骗取被害人宋某123.5万元。2015年3月,被告人龙相虚构其在四川航空公司有上层关系,能够帮助考生通过关系进入四川航空公司上班,并以许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的方式,让西南航空专修学校老师万某带该校学生到其租住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新西门写字楼办公室咨询并签订推荐就业协议,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1、谢某1、谢某2三人现金共计15万元。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龙相以能够将被害人郝某的女儿安排到成都市锦江区招商银行上班,儿子送到绵阳读高中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郝某14万元。2015年10月,被告人龙相虚构其在省信用社有上层关系,能够帮助考生通过关系进入绵阳市梓潼县农村信用社上班,骗取被害人王某1现金6万元。2015年11月,被告人龙相虚构其在省公安厅有上层关系,能够帮助士官晋级,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6万元。2016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在绵阳火车站进站口将被告人龙相抓获归案。案发后,龙相家属退还涉案款2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谢某2、王某1、谢某1书面谅解。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相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相辩称:1、在刑事立案前已退还被害人6.5万元,应扣除;2、自己是绵阳市万西林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含职业介绍服务;3、自己没有虚构事实,职业介绍是靠人脉,推荐就业也不一定能成功,如果不成功,款项要全额退还;4、指控诈骗程某1、谢某1、谢某2的15万元于收到款项当日就转给了龙江,龙江是其堂兄,因为他在川航有关系,所以转款由他来办理,后来事情没有成功,他没有退款给我,导致被害人的款项没有全部退完;5、川航面试时我是将考生的考号发给了川航领导李某3(音),我是通过龙江认识李某3书记的,想通过这个关系让学生进入川航,考生的衣服也作了特殊标记;6、关于被害人陈某的6万元,其中4.5万我转给了乔某(龙江的小舅子),我自己留了1.5万元,事情是乔某在办,后来没办成他也没有退款给我;7、指控诈骗王某1的6万元,我转了2万到3万给乔某,也是乔某在办,另外我找了一个省委退休领导叫唐道友(音)帮忙办这个事;8、指控诈骗郝某的14万元,其中有3万我转给了熊一全(音),后来他退我了,有5万我转给了龙江、有2、3万转给了乔某,其余的在我这里;9、宋某1的身份跟我一样,是中间人,王某2的11万,我当时请马正平(音)帮忙办理,付了马正平10万,当时绵阳市的相关领导也跟王某2吃了饭的,后来事情没有办成我和宋某1、王某2商量这个事情拖一下,后来我分三次退了12.3万给宋某1,还多退了1.3万,因为当时借了宋某1钱,就一起还了;推荐潘美怜、张某2到省档案局和成都银行工作的事情是真实的,但没有收过钱,宋某1给我的12.5万是宋某1原来向我借的12万,另有5000元是他给我的其他事情的感谢费;10、我没有承诺过要给万某好处费,只让她带学生来签协议;11、本案应该属于单纯的民事纠纷,我与被害人均是签订了协议的;辩护人辩称:1、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龙相账目清单,是龙相被羁押后其家属从龙相的电脑上发现的,可以证实其资金使用情况,与龙相当庭供述将款项转给龙江、乔某办理相应事宜的说法是一致的,如果这一事实成立,将直接影响龙相诈骗罪名的成立,所以请法庭查实;2、龙相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在事情没有成功后,积极退款,所以其真实想法只是想挣取中介费用,不是诈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龙相以其在四川航空公司有上层关系,能够帮助学生进入四川航空公司上班,并以许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的方式,让西南航空专修学校老师万某带该校学生及家长到其租住的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新西门写字楼办公室咨询并签订推荐就业协议,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1、谢某1、谢某2三人现金各5万元,共计15万元。后事情未办理成功,被害人多次催促龙相退款,龙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前,龙相于2015年4.1日至3日,退谢某22万、谢某11万、程某11万,7月21日退谢某21万,12月13日退谢某25000元,至案发尚有9.5万元未退还。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龙相以能够将被害人郝某的女儿安排到成都市锦江区招商银行上班,儿子送到绵阳读高中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郝某14万元,至案发该笔款项未退还。2015年10月,被告人龙相虚构其在省信用社有上层关系,能够通过关系帮助彭某1儿媳王某1进入绵阳市梓潼县农村信用社上班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彭某1现金6万元,至案发该笔款项未退还。2015年11月,被告人龙相虚构其在省公安厅有上层关系,能够帮助士官晋级,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6万元,后事情未办理成功,被害人催促龙相退款,龙相以各种理由推脱,于2016年3月8日退还1万元后,至案发尚有5万元未退还。2016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在绵阳火车站进站口将被告人龙相抓获归案。案发后,龙相家属代其退赔程某1、谢某1、谢某2余款9.5万元、退赔彭某16万元、退赔陈某5万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5日接到受害人程某2报案,于次日刑事立案;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龙相的到案情况,与查明事实一致;3、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龙相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3月31日被押回雅安市看守所;4、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龙相到案后,其家属代为向彭某1、陈某、谢某2、张某1、谢某1、程某3退赔了全部款项,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5、证人万某证言,其身份是西南航空专修学校的老师,证实被害人程某1、谢某1、谢某2及其家长是由她引荐给龙相的,因为龙相告诉她他在航空公司有上层关系,只要花钱就可以帮学生进川航公司就业,同时还可以分钱给她,要他负责把学校的学生引荐给他,所以在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万某就带学生及家长去了龙相的公司与龙相面谈;6、证人宋某2证言,证实他将龙相介绍给万某认识,是因为龙相告诉他他认识川航公司的李书记,只要花钱就可以帮学生进川航上班,所以为了挣取好处费,他就把龙相介绍给了万某;7、被害人程某2、程某1(二人系父子)证言、推荐就业协议、转款凭证。证实2015年3月初,被害人通过西南航空学校的老师万某认识了龙相,龙相称他跟川航公司领导“李书记”有关系,与他是亲戚,可以帮程某1进川航公司上班,所以当天就跟龙相签了合同,约定进了初试先付5万,上班后再付余款14万,如果最终没有进到川航上班就全额退款。同月8日,程某1通过初试后,程某2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龙相、后程某1复试没有通过,没有进入川航公司上班,程某2多次联系龙相退款,龙相仅退还1万元后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到案发余款均没有退还;8、被害人赵某、张某1、谢某1、谢某2陈述、推荐就业协议、转款凭证。证明内容与程某3、程某1一致,同时证实龙相反复强调他与川航李书记是亲戚,只要花钱就可以进川航工作,在签订协议时龙相一再要求一次性付款,但被害人没有同意。另证实龙相已退还被害人张某11万元;谢某1证实,初试后龙相让尽快付钱,说他们能进复试都是他的功劳;谢某2证实事后她从当初面试的评委口中得知自己通过初试进入复试是评委见她面试过很多次,很努力,所以给她一次机会,与龙相所谓帮助无关,最终仍没有通过面试,后经过多次找龙相退款,最终龙相退了3.5万元;9、证人李某2(川航公司人力资源部劳动关系管理室副经理)证言、川航公司“阳光招乘”声明书、地面人员招聘录用管理规定。证实川航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中介进行员工招聘,在面试时成绩均是当场公布;5个评委均没有通讯工具,手机在面试时必须上交;面试时是10个考生一组,均另外发编号,评委根本无法从编号辨认考生;5个评委要3个以上的投票才能通过,评委还要当场签字确认投票结果,当场宣布的结果并录入公司电脑,所以不存在通过发考生编号就能影响考生招聘的情况;10、被害人彭某1证言、推荐就业协议、转账凭证。证实他经朋友辜晓林认识龙相,为了自己的儿媳妇王某1能进入绵阳市梓潼县农村信用社上班,他与龙相签订推荐就业协议,于2015年10月15日先支付了龙相3万元,又于11月1日支付3万元,后事情没有落实,彭某1让龙相退款,龙相以各种理由推脱;11、被害人陈某、杜某(二人系夫妻)陈述、陈某转业证、转款凭证、借条,证实被害人经过朋友认识龙相,想通过龙相找一份好工作,龙相称他在省公安厅有关系,有办法让陈某士官晋级,不需要退伍转业。2015年11月14日,被害人与龙相口头协议,通过转账支付了龙相6万元,龙相并出据了一份借条,同年12月底陈某退伍转业,知道被骗,便催促龙相退款,龙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到2016年3月8日才退还1万元;12、被害人郝某证言、推荐就业协议、收条、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人力资源部情况说明,证实郝某为让女儿郝晴菲进成都市锦江区招商银行工作,于2015年3月29日与龙相签订就业推荐协议,先支付5万元给龙相(龙相出具收条),同年5月29日龙相说银行的领导正在签字,要求再支付5万元,郝某即于同日又支付龙相5万元,后郝某打电话问事情办成没有,龙相以各种理由推脱。因郝某想让自己的儿子在绵阳念书,龙相承诺他能办到,郝某于2015年7月1日又支付龙相4万元。后因事情没有办成,郝某让龙相退钱,龙相一直不退,说等郝某女儿工作事情安排好后一起结算,今年4月份后就联系不上龙相了。同时证实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人力资源部与龙相及绵阳万西林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13、辩认笔录,被害人程某2、程某1对龙相进行了辨认;14、被告人龙相供述。“我跟被害人说了假话,谎称自己在川航公司有关系,可以帮他们进入川航工作,以此骗了他们的钱。我在川航公司没有关系能花钱就让学生去川航上班。我跟万某说如果学生去川航上班,就每人付她4万元。关于李书记我是通过其他人力资源公司知道这个人的,我没和他见过面,也没通过电话。面试当天我把发给李书记的短信拿给3个学生看了,好让他们父母打钱过来。”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34.5万,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除指控骗取宋某123.5万缺乏证据证明外,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相在案发前已归还的6.5万元应在犯罪金额中扣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款项,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龙相及辩护人提出龙相收到被害人款项后就将款项转给了龙江、乔某等人办理相应事宜,所以龙相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龙相与被害人之间签订了推荐就业协议,是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龙相向被害人承诺的办理入职、工作调动、士官晋级等事宜已明细超出其能力范围,龙相对此是明知的,龙相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印证这一事实,且被害人能够证实所有考试、面试均是被害人自己办理的,龙相并未办理任何事宜;同时,龙相在事情未办理成功后未全额退还被害人款项,那么对其未退还部分,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龙相是否将被害人的相应款项转给龙江、乔某,以及龙相与龙江、乔某之间的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均不影响龙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被害人钱财这一事实的成立,并且证人谢某2证实进入川航公司的初试,也是因为谢某2自己的努力而得到的机会,并非是通过龙相所谓的关系,由此也证明龙相并无办理向被害人承诺的办理相应事宜的能力。综上,龙相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龙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龙相骗取被害人宋某123.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事实仅有宋某1的陈述,无实际受害人证言印证,且宋某1陈述他与龙相之间也存在合作关系,故该笔指控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相的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相退赔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1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江人民陪审员  陈雅红人民陪审员  冯荣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