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张明召与李锦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明召,李锦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14号原告:张明召,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李锦秀,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张明召与被告李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张明召诉称:2015年1月19日李锦秀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其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居住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裁定:被告李锦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7月13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明召起诉要求李锦秀偿还借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张明召所在的新乡市卫滨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该院受理案件后,仅以被告所在地不属于该院辖区为由,将案件移送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