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赵可、聂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赵可,聂大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5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875373512D。负责人:黄长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公司员工。被告:赵可,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聂大鹏,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诉被告赵可、聂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晏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