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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赵可、聂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赵可,聂大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5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875373512D。负责人:黄长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公司员工。被告:赵可,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聂大鹏,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诉被告赵可、聂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晏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