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7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贤治与朱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治,朱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633号原告:吴贤治,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朱福祥,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吴贤治与被告朱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贤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贤治诉称,被告因急用资金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16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朱福祥未作答辩。原告吴贤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吴贤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全省常住人口详情展示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福祥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吴贤治借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朱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贤治与被告朱福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仍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自归还日期之次日起即2016年8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福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贤治借款本金1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朱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金振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娅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