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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905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1905号原告:唐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杨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蒋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5万元,后续利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示借款借条25万元,此款是2013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至被告蒋某某账户结算出的,当时约定每半年付息。借款后,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出示给原告的25万元借条,原告曾就该借条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诉讼中,虽然原告陈述转给蒋某某15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实际是借给被告杨某某,结算利息时,才由被告杨某某出示该借条,但被告杨某某又未明确认可该借款,而转至蒋某某账户的金额又与先前案件缺乏关联性,故在先前判决中,本院未予支持,但告知了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杨某某、蒋某某,在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即另行起诉了被告杨某某、蒋某某,属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