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8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立法与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法,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534号原告:李立法,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行,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法定代表人:寿军岳,系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浩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法与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法的���托诉讼代理人孟行,被告诸暨市街亭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负责建设诸暨市街亭镇璜山江珠龙大桥下水毁应急抢险工程。该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就该工程委托浙江夏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费用结算审计后,双方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0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此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一直拖延未付。综上,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工程款���金额为40万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支付工程30万元;2.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存在客观原因;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立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2.证明1份;3.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0万元,还是30万元;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而原告承认收到工程款20万元,但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发票上签署了意见,“经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先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对于剩余的工程款20万元支付时间未定。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剩余的20万元工程没有确定支付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或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个人无资格承接水毁应急抢险工程,故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原告承接的水毁应急抢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原告李立法工程款200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霄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