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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良斌、李柏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良斌,李柏钢,李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范良斌,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詹菊梅,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李柏钢,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李玉华,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武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本院在执行范良斌与李柏钢、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柏钢、李玉华应当履行本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范良斌返还借款60,000元及2008年5月28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7,314.81元;2、向范良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951元。但被执行人截至2017年4月13日,仅履行债务24,700元,剩余债务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柏钢、李玉华银行存款人民币45,465.8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华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岸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