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甘桂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甘桂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甘桂,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甘桂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兰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甘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15时许,汨罗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干警与汨罗镇派出所干警李某、何某1、吴某等人身着警服在汨罗市大众南路与罗城路交叉处联合查扣无牌无证摩托车执法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甘桂驾驶的一台红色男式125型摩托车无牌无证,现场执法民警遂依法对其驾驶的摩托车予以查扣并要求被告人刘甘桂配合接受调查。被告人刘甘桂拒绝配合,并在执勤民警对其带离过程中,将汨罗镇派出所协警何某1的左手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甘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甘桂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警官证及身份情况证明;岳正义司法所[2017]临鉴字第06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照片以及执法视频;证人李某、吴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甘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甘桂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以暴力方法实施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甘桂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甘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甘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甘桂的刑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