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执37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浙江欧鹭纺织品有限公司,魏英明,陈平,傅肃土,何云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37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胡德,总经理。被执行人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住义乌市前洪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英明。被执行人浙江欧鹭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前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肃土。被执行人魏英明,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执行人陈平,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执行人傅肃土,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执行人何云菊,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2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现查明执行人何云菊、魏英明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云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魏英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浙G×××××号小型汽车两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徐鹏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XX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2执3728号之一金华市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浙江欧鹭纺织品有限公司、魏英明、陈平、傅肃土、何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782执37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相关手续在你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何云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魏英明所有的车牌号为��G×××××、浙G×××××号小型汽车两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附:(2017)浙0782执37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壹份。二O一七年八月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