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柱荣与被告沈三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柱荣,沈三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506号原告黄柱荣,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李叫云,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三毛,曾用名沈竹君,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新宁县,现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黄柱荣诉被告沈三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叫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三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柱荣诉称,被告于199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投资创业,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三毛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投资创业需要资金,于199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到黄柱荣人民币肆万元整,原写的有关借据作废,以此据为准。借款人邵阳天宝公司沈竹君。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三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柱荣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智 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夏何曦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