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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科杰矿山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盐城市科杰矿山专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科杰矿山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羊寨镇工业集中区249号。法定代表人陆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盐城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科杰矿山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科杰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付保险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员陆奎驾驶苏J×××××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原绕城高速时,由于观察失误与路面异物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底部受损,并未认定车辆发动机的损坏系事故直接造成。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要求查明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具体原因(系由于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坏,还是由于发动机机油泄漏而造成的扩大损失,以及机油泄漏是否与事故有关等,均没有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却未能采纳,只依据被上诉人的部分口头陈述即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停车造成,系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科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表现在:1、保险公司引用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本案损失是连续未中断的行为形成的,从撞击到车辆停驶在路边紧急带,并不是瞬间能够完成,驾驶人员并没有在车辆停止后再继续行驶。我方认为保险公司的条款是指:车辆遭遇撞击后,停止下来,又继续行驶造成的损失。2、本案的损失不是瞬间能够完成的,驾驶人员在撞击后,因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较快,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靠紧急停车带行驶需符合要求和规定,驾驶人员不存在违规行为,更不存在损失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拒赔理由。科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盐城人保公司赔偿科杰公司的赔偿款153798元(车损136398元、评估费4800元、拆检费1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科杰公司为自有的苏J×××××轿车向盐城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180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24时止。2016年12月26日19时00分,陆奎驾驶科杰公司的该车行驶在太原绕城高速由西向东32KM时,车辆底部与异物相撞,造成车辆受伤的单方事故,科杰公司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认定,陆奎未及时观察路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陆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交巡部门安排人员将车辆拖至当地4S店,经保险公司、4S店和科杰公司三方确定对车辆拆检,发现车辆发动机底部撞到异物后漏油导致发动机损坏。后4S店要求将车辆修理好提取,修理费20万元左右,因保险公司通知科杰公司拒赔,故车辆未在当地修理,科杰公司向4S店交纳拆检费12600元,将车辆拖回盐城。此后,科杰公司诉至法院。2017年2月15日,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进行评估。2017年4月6日该评估公司作出盐锐信鉴估字(2017)第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为136398元,科杰公司交纳评估费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科杰公司向盐城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盐城人保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和科杰公司车辆受损均无异议。但盐城人保公司认为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因科杰公司未能及时停车造成,系科杰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评估部门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看出,当时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上,车速比在普通公路行驶的速度快,保险车辆因撞击异物导致油底壳形成的缺口达2㎝*2㎝左右,机油从该缺口短时间内迅速全部漏空,使得发动机产生拉缸。由于机油漏空时间很短,且不存在驾驶人员意识到机油发生泄露后故意继续行驶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未发现机油产生泄露的情况,在此前提下,要避免盐城人保公司所称的扩大损失,不仅要求驾驶人员在短时间内要立即发现发生碰撞、立即正确判断出撞击点,还要立即停驶并迅速关闭发动机。该要求对于普通的驾驶人员过于苛刻,且在高速公路上也不安全。保险公司不应以该严苛的标准要求每一个驾驶人员对其所驾驶车辆的机械性能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因此,涉案车辆发动机等损坏的损失,属于盐城人保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盐城人保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盐城人保公司未能对车损进行确定,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对科杰公司的车辆损失,评估机构依据规定,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后,依法作出,评估依据真实、可靠。评估人员均有资质,评估时也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要求进行,故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拆检费、评估费是处理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盐城人保公司承担。综上,盐城人保公司应当支付科杰公司车辆损失136398元、评估费4800元、拆检费12600元,合计1537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盐城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科杰公司保险金153798元。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盐城人保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车辆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事故车辆在太原绕城高速行驶时,车辆底部与异物相撞,造成车辆受伤的单方事故,导致科杰公司车辆损坏,有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上诉人认为,科杰公司在车辆发生与异物相撞后仍继续行驶,致损失扩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1、该事故车辆是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当与异物相撞后,如果立即采取制动,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2、从对事故车辆损坏程度分析,因撞击异物导致油底壳形成的缺口达2㎝*2㎝左右,致使机油迅速漏空,使得发动机产生拉缸。3、与异物相撞后,由于车速较快,形成一个惯性,加之要将事故车辆停在紧急停车带,短时继续行驶是客观存在的。况且,盐城人保公司又无证据佐证驾驶人员存在扩大损失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盐城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盐城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