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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邓宏伟与重庆科斯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003号原告:肖永香,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秀兰,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址:黑龙江省。被告:赵娟(系金秀兰的女儿),女,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原告肖永香与被告金秀兰、赵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被告金秀兰,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要求被告金秀兰、赵娟返还人民币8800元;二、依法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至8月间,原告因要去大庆市给女儿看孩子。临在走前,原告找到被告金秀兰,口头委托金秀兰让其将自己在银河公寓一处住房帮助联系对外出租,同时,原告还将已签好本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其他条款均为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房门钥匙交给了金秀兰。承租人王某1通过招租信息联系上了原告,原告与王某1商定好租房价格及其他事项后,于2016年9月22日,同意与王某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租、押金、水电费押金、供热余热费共计8800元。因原告在外地,就委托被告金秀兰将合同拿给王某1让其签字并帮助代收上述费用,被告金秀兰又让其女儿赵娟去拿钱,合同签订好后,王某1便将房租等费用共计8800元交给被告赵娟。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款项,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2016年10月13日,在原告的催促下,王某1为原告出具了自己已经向二被告缴纳房租等费用8800元的书面证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望予以支持。被告金秀兰辩称,自己与被告肖永香认识很多年,并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肖永香是曾找到过本人,说她要到大庆去给女儿看孩子,让我有时间帮她把房子租出去,我当时答复她说:没时间,叫你家亲属给你租吧!于是,就拒绝她了。被告赵娟辩称,2016年8月12日到2016年11月16日,我一直在富锦一朋友开的装潢商店帮忙,但装修店的具体位置我不清楚,这期间我没有离开过富锦,我朋友刘丽娜可以证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6年9月22日,承租人王某1在被告赵娟拿去的原告事先准备好的这份房屋租赁合同上签了字;2、该合同除在出租方及甲方签字外,合同其他空白处的字迹均不是原告本人亲笔书写,应该是二被告其中一人书写的。3、证明房租、押金、水电费等项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金秀兰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赵娟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质证意见,且承认该合同的第11条是自己亲笔书写的。本院认为,尽管金秀兰、赵娟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娟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但被告金秀兰只是称自己并未接受原告的委托,帮助联系出租房屋、收取房租等费用,对原告诉求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阐明辩驳理由。被告赵娟称签订合同和收费时,自己是在富锦给朋友装潢店帮忙,不在三江,但却承认该合同第11条系自己亲笔书写,后又称自己曾回来过建三江取衣服,因太激动忘记了,被告赵娟的辩解与陈述与金秀兰的质证意见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证据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被告在帮原告与王某1办理签订租赁合同手续并收取租金后,一直未将代为收取的租金交于原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微信沟通,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金秀兰表示与女儿赵娟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赵娟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称自己微信上的网名不对,自己也未加过原告为微信好友,母亲金秀兰未上微信,也不会发信息。本院认为,因微信本身具有不特定性,对该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实其本人租住的是原告在建三江管理局银河公寓423室房屋。所签的合同是这个年轻人(被告赵娟)提供的,签订合同时,自己未曾与原告见过面,当时在签订合同时,有个叫冯长幸的朋友在场。同时,证实自己当时交的是半年的房租6000元,加上水电费押金等费用,共计是8800元,是房主让自己把钱交给这位年轻人(被告赵娟)的,交钱时,王、赵二人将钱各数了一遍,但没给打收条,因房主电话同意不用打条。证据四.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与原告是一个连队的。在原告离家去大庆的当天晚上,其本人来到了原告家,当时,原告本想委托自己将要出租的房门钥匙和有关租房手续帮助转交给被告金秀兰,当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因后来金秀兰两口子也来到原告家,原告便把钥匙及合同直接交给了金秀兰,然后,金秀兰两口子开面包车把原告送到了火车站。被告金秀兰认为,在原告肖永香去大庆的当天晚上,自己是曾与爱人到了原告家并与爱人开面包车把原告送到了火车站,但并未接受原告的委托,也未收到钥匙与合同。被告赵娟称,原告办理委托租房事宜时,自己父母(金秀兰夫妇)并未到过原告家,与金秀兰所述相矛盾。被告金秀兰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赵娟虽称刘丽娜可以作为证人,但并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至8月间,原告要去大庆市给女儿看孩子。出发的当天晚上,原告将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建三江管理局银河公寓423室住房钥匙及本人签过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其他条款内容均为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交给了被告金秀兰。原告走后不久,承租人王某1看到了贴在该房屋窗户上招租信息,并通过招租信息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上了原告,经原告与王某1电话中商定好租房价格及其他相关费用及给付方式后,2016年9月22日,原告电话通知金秀兰同意与王某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房租6000元,加上押金、水电费、供热余热费等几项费用在内,共计8800元。同时,委托被告金秀兰将合同拿给王某1让其签字,并帮助代收上述费用,被告金秀兰便让其女儿赵娟去办理此事。合同签订好后,王某1便将房租等8800元的费用交给被告赵娟。被告金秀兰、赵娟收到此款后,并未给付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而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2016年10月13日,在原告的催促下,承租人王某1为原告出具了自己已经向二被告缴纳了房租等费用8800元的书面证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是邻居,是好友,原告外出委托被告帮助办理租房事宜,并代收相关费用,被告收取承租人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并未给付原告,有愧于原告对其信任,所收费用占为己有,于法无据,应予返还。二、被告金秀兰虽辩称自己并未接受原告委托帮助其办理房屋出租手续,未接受原告出租房门钥匙及合同,但承租人王某1及证人王某2证言与被告金秀兰、赵娟的部分陈述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被告赵娟称在办理出租该房出租手续期间自己不在三江,而是在富锦给朋友装潢店帮忙,但又说不出装潢店的具体位置,同时,承认房屋出租合同上的第11条的字迹系自己亲笔书写,被告赵娟称原告临去大庆前,自己父母(金秀兰夫妇)未到过原告家,经证人王某2及金秀兰本人证实,金秀兰夫妇不仅去了原告家而且还用面包车将原告送到了火车站。被告辩解与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800元整。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秀兰、赵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肖永香人民币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秀兰、赵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