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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谷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谷金英,杜朝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金英,女,生于1964年12月10日,汉族,住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朝阳,男,生于1977年4月13日,汉族,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金英、杜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谷金英于2016年6月22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朝阳、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187758.39元。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112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被上诉人谷金英,被上诉人杜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金英、杜朝阳、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对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谷金英先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和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8256.61元(医疗费结算票据2张)。谷金英受伤当日在舞阳中心医院治疗花费433元(门诊票据一张)。谷金英出院后为治疗伤情,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拿药支出1193.6元(门诊票据8张),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支出280元(门诊票据3张),在舞泉卫生院检查支出250元(门诊票据1张),在舞阳医药总公司六十七分店拿药支出444.96元。谷金英起诉后,经原审法院对外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对谷金英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谷金英右股骨颈骨折并给予内固定术为九级伤残。舞阳中心医院于2016年12月16日所作的对谷金英内固定取出费用的参考意见:被鉴定人右侧股骨颈内固定取出费用约4500元。为做鉴定,谷金英支出鉴定费1300元(票据2张)。谷金英主张由一人予以护理。谷金英所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和第十二组证据证明谷金英的母亲胡贤,系农民,生于1926年9月1日,居住在舞阳县辛安镇××村,共生育谷金英等兄弟姐妹6人(其中两人已经去世),谷金英与其丈夫王新民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女儿王恩娣、王菁已经结婚,儿子王瑞阳生于2002年6月29日,目前在舞阳实验中学就读,故谷金英主张其母亲和儿子均需要扶养。谷金英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证明谷金英在舞阳县城水榭花都小区其女儿王恩娣购买的房屋居住,并在舞阳腾龙广告装饰材料商行务工,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谷金英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王瑞阳)生活费应当比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予以计算347天为34700元。事故发生后,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根据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事故受损的爱玛电动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车损评估受损价格为112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出险时,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杜超阳为谷金英垫付医疗费1433元,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为谷金英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杜朝阳与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对谷金英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杜超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金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金英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赔偿。谷金英出院后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检查、拿药费用1193.6元+280元+250元+444.96元共计2168.56元和后续治疗费4500元应计入医疗费赔偿范围。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1、谷金英所花医疗费17388.56元+868.05元+1193.6元+280元+250元+444.96+4500元为25358.17元,故谷金英所主张的医疗费25349.17元,予以支持。2、谷金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为60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为200元、财产损失费1120元、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对财产损失费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3、关于误工费。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根据谷金英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证据存在瑕疵、且不够充分,不足以证明谷金英月收入3000元的情况属实,但结合谷金英的居住地、身体状况、生活状况等因素,参照司法实践,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比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关于误工天数,根据谷金英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b的相关规定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80日-365日,酌定误工天数为272天为宜。故误工费27233元/年÷365天/年×272天为20294.18元,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谷金英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90天为10500元。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关于护理天数,根据谷金英的伤情,认为谷金英所主张的护理天数以90天计算符合谷金英的伤情实际。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根据谷金英提供的证据,参照司法实践,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为宜。故护理费34025元/年÷365天/年×90天为8389.72元,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根据谷金英所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十二,能够证明谷金英的主张成立,谷金英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比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谷金英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数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谷金英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20%为108931.68元,予以支持。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根据谷金英所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九、证据十二,能够证明谷金英的主张成立,谷金英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王瑞阳)生活费和被扶养人(胡贤)生活费应当分别比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予以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年×4年×20%÷2+8586.59元/年×5年×20%÷4为9381.77元。据此,谷金英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81.72元,予以支持。7、关于谷金英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谷金英的年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为宜(此处不考虑过错程度)。8、关于交通费,根据谷金英的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考虑,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86066.47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杜超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杜超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谷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1万元;赔偿财产损失费112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谷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919.34元【(25349.17元+600元+200元-10000元)×80%】;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37997.84元【(20294.18元+8389.72元+108931.68元+9381.72元+10000元+500元-110000元)×80%】。杜超阳赔偿谷金英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杜超阳为谷金英垫付的1433元,在该项赔偿中予以冲减。对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合法合理的意见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及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不予采纳。对谷金英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漯河人寿财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谷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72037.18元(已履行1万元)。二、杜超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谷金英鉴定费1040元(杜朝阳为谷金英垫付的1433元,在该项赔偿中予以冲减)。二、驳回谷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谷金英负担317元(已缴纳),杜超阳负担373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杜朝阳驾驶的豫L×××××号出租车虽在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审中杜朝阳没有提供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年检合格证明,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责事由,故对谷金英的损失,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应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谷金英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杜朝阳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应对谷金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朝阳二审辩称:人寿财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谷金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对谷金英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误。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杜朝阳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城南京路与中山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谷金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谷金英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杜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金英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5)第01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杜朝阳驾驶的豫L×××××号车在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审判决认定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谷金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以原审中杜朝阳未提供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及年检合格证明,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免除其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杜朝阳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其公司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杜朝阳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以此上诉主张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瑞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