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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慧与梁应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梁应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577号原告:张慧,女,1971年8月1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西伦,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应超,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莹莹,(系被告梁应超的女儿),寻甸县人。原告张慧与被告梁应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西伦、被告梁应超的委托代理人梁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52119.23元,其中:医疗费5259.23元,误工费24000元(6个月×4000元/月),营养费2400元(3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2160元(18天×120元/天),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23时许,原告张慧在云南省昆明市寻甸××自治县倘甸镇××村委会姑××村××号因经济纠纷被梁应超打伤,受伤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到倘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过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18天,经鉴定还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出院后,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贵院公正判决。被告梁应超辩称,发生打架是事实,是因原告扯被告的衣服,损失的计算过高,部分不应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慧家与被告梁应超存有借贷纠纷,因原告家未及时还款,2016年10月31日,被告邀约他人近10人到寻甸××自治县倘甸镇××村委会姑××村××号(原告居住地)上门催要欠款,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引发肢体上的撕扯,导致原告被被告及其他部分人员打伤,后经原告丈夫郭明有报警,经民警处理平息,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对被告做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慧受伤后,于2016年10月31日被送至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第6肋骨骨裂。原告住院治疗18天(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用去医疗费5259.23元,出院后,于2017年2月16日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后期医疗费评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经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用去鉴定费共计1400元;2017年4月29日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伤鉴定,经鉴定原告此次伤情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倘甸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梁应超对原告��慧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慧的损失如何认定?一、被告梁应超对原告张慧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构成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要件包括:1、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过错,公民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需以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为前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是认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本案中,原告张慧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加之,原告作为一名体质普通的女性,被告梁应超伙同他人(多人)欧打原告张慧,对其损害结果可以或应当预见,依然实施,主观存有过错,致原告损害行为人系被告邀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加之,该行为致原告张慧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梁应超的行为实属实违法,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于事实相符,被告梁应超理应对原告张慧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的发生系原告张慧家与被告梁应超存有借贷纠纷,原告未及时履行,被告催要亦情有可原,可以减轻被告梁应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方法欠妥,方式不当,本应依法维权,故对原告张慧的损害,本院认定由被告梁应超承担90﹪的责任,原告张慧承担10﹪的责任,于情相通。二、原告张慧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据客观事实,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认定。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倘中心卫生院检查住院治疗18天产生的医疗费5259.23元,系原告在检查住院期间合理支出的费用,鉴定机构评定的后期治疗费2500元,共计7759.23元(5259.23元+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无相关医院证明证实,需要专人陪护的事实存在,无法律依据,对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18天×100元=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寻甸县建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对其误工费,应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即2400元(4000元÷30天×18天),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原告出示了所在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均未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三期费用,因三期费用仅在上海、广州等大中城市施行,云南省各地方至今法律尚未规定施行,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做了三个鉴定报告,并为此支付了共计2000元,系受害人原告维权所需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本院不予采纳,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较为合理,本院认定1300元(2000元-7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无证据证实此次损伤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459.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应超赔偿原告张慧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459.23的90%,即12113.31元。二、驳回原告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慧负担15元,被告梁应超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