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特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申请宁玉民、上海智明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宁玉民,上海智明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特90号申请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1387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洋,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宁玉民,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学柱,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智明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汾西路471号三楼3226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388弄5号12楼。法定代表人:韩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珊,女,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玉民、上海智明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宁劳人仲案[2017]55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前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洋,被申请人宁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学柱、王文娟,被申请人智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唐珊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宁玉民在仲裁阶段申请称,其于2013年12月2日与前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17年12月24日止。用工单位是智明公司,派遣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实际在巨力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周一至周五上班,周六周日基本无休,经常加班。2016年12月26日,智明公司擅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请求裁决:1.智明公司支付其2016年12月工资5000元、2016年度年终奖5000元、其他奖励500元;2.智明公司支付其工作日加班工资1480元,分别为2016年1月520元、3月290元、4月160元、11月510元;3.智明公司返还其6个月违章保证押金3000元;4.前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智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7]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前锦公司支付申请人宁玉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对宁玉民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送达后,前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从劳动关系解除权的法律性质看,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情形以外,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除权均属于形成权,该权利在单方作出意思表示送达后即生效,无需依赖相对方的允诺。前锦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六十五条与宁玉民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使用中国邮政EMS快递于2017年1月9日分别向宁玉民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份EMS快递面单均注明内件品名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两份EMS快递均被退回。EMS官方改退批条上注明退回的原因均为收件人拒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即“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前锦公司有理由认为,宁玉民在明知EMS快递中装有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情况下拒绝签收,其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视为已送达,其与宁玉民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案涉仲裁裁决认为EMS快递面单上的寄送人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对此宁玉民应是知悉的,这一点可从宁玉民向其及智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快递面单看出。综上所述,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宁玉民辩称:其认可案涉仲裁裁决结果。前锦公司所陈述的两份快递其确实没有收到。其中一份快递邮寄的地址是“水佐岗”,而其实际是在水佑岗,另一份快递邮寄的地址是其户籍地,但其在南京生活,根本无法收到。且邮寄人并不是前锦公司,而是“前程无忧”。此外,前锦公司提及的送达规定,仅适用于人民法院送达,并不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送达。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前锦公司的撤销申请。被申请人智明公司述称,其同意前锦公司的申请请求。前锦公司是按照劳动合同书上的地址进行的邮寄,快递面单明确载明寄送的是解除劳动合同书,而劳动合同书上也有“前程无忧”四个字,因此前锦公司已经有效送达,宁玉民拒绝接收应视为已送达。本案审查过程中,前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EMS底单及查询信息、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宁玉民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EMS面单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EMS底单及改退批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观点,宁玉民质证称,对仲裁裁决书复印件、EMS底单及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前锦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与智明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已经到期,与前锦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前锦公司早已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补偿金问题尚未谈妥,前锦公司、智明公司没有权利再要求其返岗。对其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EMS面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前锦公司的证明目的。邮寄地址中涉及的“3号楼”里不止前锦公司一家单位,而前锦公司给其邮寄的地址是“5号楼”。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EMS底单及改退批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快递其均没有收到。其中一份快递的邮寄地址错误,其居住地在水佑岗而不是“水佐岗”。另一份是由“前程无忧”邮寄至其户籍所在地,而该地已经拆迁,其一直在南京生活,根本无法收到。前锦公司亦明知其在南京。智明公司质证称,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宁玉民和智明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前锦公司提出的撤销事由,均系仲裁委对案涉相关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属仲裁委行使裁决权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畴。关于前锦公司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本案不属于该规定适用的情形。前锦公司提出的撤销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7]5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姜 欣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