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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9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前海瑞某华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前海瑞某华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1693号原告:深圳市前海瑞某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某超,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前海瑞某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被告王某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0735元;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206.26元。双方对第一至四项、第九、十项无争议,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一、入职时间:2016年6月26日。二、工作岗位:副总经理。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离职时间:2016年12月6日,五、工资发放形式及周期:原告称一般是月中时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以公司银行转账或法人个人账户转账的形式发放。被告则称没有明确的约定,没有固定的发放时间和形式,正常是当月月初发放上月工资,但原告一直拖欠。六、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称,被告的工资为4000元/月,以底薪4000元+提成的方式计算,但被告入职后没有做成一单生意所以没有提成,原告对此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但从被告的工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原告按底薪4000元/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原告每月只向其转账发放了一半的工资4000元,并提供了工资银行流水、原告在58同城网站发布的招聘信息及被告向原告法人张某华追讨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招聘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查:1、被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于2016年9月7日发放“工资”(现金注释)4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发放“八月”(现金注释)4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由原告法人张某华转账4000元,于2016年10月19日发放“九月”(现金注释)4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发放“十月”(现金注释)4000元。被告称年9月7日发放的是7月一半的工资,9月14日、9月30日发放的是8月的工资共8000元,9月、10月的工资均只发放了一半。原告则称9月7日发放的是7月的工资4000元,9月14日发放的是8月的工资;9月30日原告的法人发放的是9月的工资,因为公司财务不知道法人已发放了这笔工资,故之后的两笔工资的“现金注释”出现了笔误,应为10月、11月的工资。2、被告提交的原告在58同城网站发布的招聘信息显示原告招聘“副总裁/副总经理”岗位的薪资待遇为8000-12000元。3、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催要拖欠工资并列明了拖欠月份及数额,原告法人没有予以直接的否认。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的工资账户流水清单看,原告支付的款项已备注了发放工资的月份,对于原告法人个人转账支付的款项,原告辩称此为9月的工资,与银行流水不符,与原告自行陈述的工资发放形式及周期亦不相符,相比而言被告的主张更为合理有据;其次,原告确认的招聘信息亦显示与被告类似的岗位薪资待遇范围为8000-12000元,结合被告与原告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此亦能相互印证;再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未能提交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员工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对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8000元/月予以采信。七、关于拖欠被告工资差额。原告确认尚未向被告发放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4个工作日)及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2个工作日)期间的工资。对于2016年11月工资是否已经发放,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原告还应向被告补足工资如下: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471元[8000元/月÷21.75天×4天])、2016年7月工资40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工资16735元[9月4000元+10月4000元+11月8000元+8000元/月÷21.75天×2天],合共22206元。八、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原告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拒绝签订。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的情况下,原告亦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入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206元(8000元/月÷21.75天×4天+8000+8000元+8000元+8735元)。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1471元、2016年7月尚欠的工资4000元、2016年9月尚欠的工资4000元、2016年10月尚欠的工资4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工资873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206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471元、2016年7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4000元、2016年9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4000元、2016年10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4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8735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4206.26元;3、驳回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前海瑞某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宇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合共22206元;二、原告深圳市前海瑞某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宇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206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前海瑞某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深圳市前海瑞某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前海瑞某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彦书记员  刘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