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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启江与赵丹、刘金玲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江,赵丹,刘金玲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357号原告:陈启江,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赵丹,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刘金玲,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陈启江与被告赵丹、刘金玲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丹、刘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借资、诉讼期间工天费、路费、吃住费等共计6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被告赵丹、刘金玲在枣阳市中介所请原告前往二被告家中作为护工照顾其父亲,商定月工资2600元,一月一付清。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原告照顾被告父亲两个月,但是二被告未支付工资,其间,被告还向原告借款500元。上述钱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赵丹、刘金玲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被告赵丹、刘金玲在枣阳市福音中介所请原告前往二被告家中作为护工照顾其父亲,并出具《协议书》约定原告陈启江在二被告家中做护工月工资2600元,一月一付清。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原告照顾二被告父亲两个月,但是二被告未支付工资,在此期间,原告垫付了护理用的费用500元,结合未支付的工资,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陈师傅(即原告陈启江)工资5700元。上述钱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家政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家政服务,二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5200元工资,原告垫付的500元,被告应当偿还,故被告赵丹、刘金玲应当支付原告57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期间工天费、路费、吃住费等费用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丹、刘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启江5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丹、刘金玲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