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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臣、石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臣,石雨,陈顺光,张显良,南京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南京金桥装饰城松洋电工电料经营部,南京隆格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7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旻,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臣,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被告:石雨,女,汉族,1979年11月20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陈顺光,男,汉族,1972年2月6日生,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张显良,男,汉族,1971年4月2日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南京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石桥桥北路8号5-58。法定代表人:王臣。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松洋电工电料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8号B2028号。经营者:陈顺光,男,汉族,1972年2月6日生,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南京隆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广场2509室。法定代表人:沈上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王臣、石雨、陈顺光、张显良、南京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兰公司)、南京金桥装饰城松洋电工电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松洋经营部)、南京隆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2017年8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臣、石雨、陈顺光、张显良、梅兰公司、松洋经营部、隆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臣、石雨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3425.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884.99元(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按照年利率12.9007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臣、石雨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228元;3.被告陈顺光、张显良、梅兰公司、松洋经营部、隆格公司对被告王臣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七被告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臣、陈顺光、张显良作为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被告梅兰公司、松洋经营部、隆格公司对被告王臣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臣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为年利率8.60048%等。原告按约向被告王臣贷款100万元,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臣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石雨与被告王臣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梅兰公司、松洋经营部、隆格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臣、石雨、陈顺光、张显良、梅兰公司、松洋经营部、隆格公司均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与七被告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第908212014003965号)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臣、陈顺光、张显良为联保体成员,梅兰公司、松洋经营部、隆格公司为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原告向被告王臣授予100万元借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不低于6%;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原告民生银行有权取消全部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陈顺光、张显良、梅兰公司、松洋经营部、隆格公司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对被告王臣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等。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臣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并受托支付至南京滨海电器设备厂,执行年利率8.60048%。借款发放后,被告王臣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王臣共积欠本金113425.41元、逾期利息10884.99元。原告催要未果,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9228元。另查明,被告王臣、石雨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浙乐字第XX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王臣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臣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罚息及律师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及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顺光、张显良、梅兰公司、松洋经营部、隆格公司为被告王臣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王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臣、石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臣、石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3425.41元及相应罚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罚息为10884.99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以113425.41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90072%的标准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9228元;二、被告陈顺光、张显良、南京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南京金桥装饰城松洋电工电料经营部、南京隆格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臣、石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臣、石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971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4841元,由被告王臣、石雨、陈顺光、张显良、南京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南京金桥装饰城松洋电工电料经营部、南京隆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与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 垠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