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执4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静与刘晓伟、刘靖(现更名为刘太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的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静,刘晓伟,刘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1执49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静,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被执行人:刘晓伟,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被执行人:刘靖,又名刘太山,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8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刘晓伟、刘靖(又名刘太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晓伟、刘靖(又名刘太山)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元,执行费4130元,但被执行人刘晓伟、刘靖(又名刘太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晓伟、刘靖(又名刘太山)所有的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的银行存款。采取以上措施后,如不足以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晓伟、刘靖(又名刘太山)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晓伟、刘靖(又名刘太山)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援农审 判 员 王 凯审 判 员 薛 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