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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田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州田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3524号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总部研发园1号楼24层。法定代表人:刘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超,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田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438号A6022室。法定代表人:刘达。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狐公司”)与被告苏州田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田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田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页面中使用“ELFSACK”和“”商标;3、判令被告在网站首页首屏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5、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商标“ELFSACK”、和“”的商标权人,核定类别为25类。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以“苏州田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供应商开设店铺,销售服装。销售页面中,未经原告授权,多处将原告享有的“ELFSACK”和“”的商标作为宣传使用,吸引顾客。被告无视他人知识产权,随意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宣传使用,其行为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商标权人的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服务来源和形象产生混淆,构成对但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苏州田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行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标注册证、(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502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商标“ELFSACK”,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866479号,由原告行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包括服饰、裙子、皮衣、内衣、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293106号,由南京匹尔睿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于2015年9月13日转让给原告行狐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背心、风衣、服饰、帽子(头戴)、皮带(服饰用)、裙子、手套(服装)、袜、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2016年5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元超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以下简称南京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人员冯某、马某依照申请人要求,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一、打开计算机,点击桌面上的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键入网址“http://www.baidu.com”后回车,在搜索框中键入“1688网”,点击“百度一下”,截屏打印显示的内容,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一页。二、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在搜索框中键入“苏州田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截屏打印显示的内容,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二页。三、点击“搜索”,截屏打印显示的内容,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三页。四、点击“苏州田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的“更多公司信息”,截屏打印显示的内容,结果见实时打印第四页。五、点击“苏州田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搜索框中键入“妖精的口袋”,选择“搜本旺铺”,截屏打印显示的内容,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五页。六、点击“搜本旺铺”,截屏打印显示的内容,结果见实时打印第六页。七、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幅图片,截屏打印显示的内容,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七页至第十页。依据上述事实,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5029号公证书,对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第14866479号商标“ELFSACK”,第9293106号商标“”,均经依法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原告行狐公司作为该商标权人,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销售与原告同款服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苏州田梯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行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需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在五十万元以下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ELFSACK”、“”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时间较晚,原告生产的正品销售区域广泛且销量较大,且被告在网店页面多处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宣传,销售与原告同款的产品,使一般公众根本无法区分真伪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040元公证费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网站首页首屏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通常适用于侵权行为给自然人的人身权益或者法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当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场合。本案行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当损害或者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田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页面中使用原告第14866479号“ELFSACK”和第9293106号“”注册商标。二、被告苏州田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40元,共计704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苏州田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铁勋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