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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修文(又名王书义)诉被告张银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文,张银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733号原告王修文(又名王书义),男,汉族,交城县人。被告张银莲,女,汉族,交城县人。原告王修文(又名王书义)与被告张银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文(又名王书义)诉称:2015年9月23日,王某、郑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2日被告张银莲接转6000元,约定2016年年底还2000元,2017年8月1日还4000元。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被告张银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王某、郑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在向二人索要的过程中,被告张银莲同意接转6000元,并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当时双方约定,2017年春节前还2000元;2017年8月1日前还4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银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修文(又名王书义)人民币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铭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宋大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段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