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兰英与章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英,章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578号原告:吴兰英,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章旭明,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原告吴兰英与被告章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章旭明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算至2011年10月19日),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9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在同年10月19日归还,原借条被收回。2011年11月19日被告仍不能归还借款,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确认截止2011年10月19日尚欠原告利息60000元。此后,被告一再要求延期归还借款,并于2013年2月2日、2014年2月2日、2016年4月19日分别重立借条限期归还,但被告每次都是认欠不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1年10月19日的利息6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致纠纷发生。被告章旭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五份、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章旭明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截止2011年10月19日结欠利息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五份和原件一份载明内容来看,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其向原告原有借款的重新确认,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但无法证明原、被告就该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尚欠利息情况。因为借条复印件上载明的利息未付1.5分计60000元,以及借条原件上载明的应付利息60000元,均书写在借款人具名和表明出具时间后的借条右下方,是书写借条完成后添置,由于添置的内容下方没有添置人的具名,无法证明系借款人书写,故仅凭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复印件和原件无法证明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及尚欠利息情况。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旭明尚欠原告吴兰英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旭明返还原告吴兰英借款本金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章旭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吴兰英负担1300元,由被告章旭明负担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伯灿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