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津林与娄底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津林,娄底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446号原告王津林,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委托代理人肖堃,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中路(娄底八中对面)。法定代表人曾湘彦,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津林诉被告娄底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堃、被告娄底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津林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底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时间存在异议;2、被告现因项目工程未扫尾导致资金紧张,只要项目资金回笼,立马结清以上借款,故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审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娄底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具体借款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户名:肖美莲)汇款30万元,被告并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津林交来款叁拾万元(300000.00),月息2%,一年结一次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7日。此后,未再偿付本息。二、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户名:肖美莲)汇款100万元,被告并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津林交来款壹佰万元(1000000.00),月息2%,一年结一次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未再偿付本息。因双方就以上债务偿还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流水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娄底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津林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娄底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原告王津林欠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时间存在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底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津林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32元,由被告娄底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建农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佘铭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