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金平与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平,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897号原告:吴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宽。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峰。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原告吴金平与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宽、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第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10558元及房屋维修基金等代收费用73867元;3、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商铺托管收益(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共计433900.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托管收益(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514456元及自2017年4月2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托管收益(按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对上述托管收益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一被告开发的V1购物广场V51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24105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2410558元及房屋维修基金等73867元。按照第一被告的宣传,前八年应当由被告进行托管并支付托管收益。但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前三年的托管收益。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商铺托管管理合同,两被告也未按照托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托管收益,至2015年6月27日的托管收益法院已判决支持,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7日之后的托管收益。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购买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与第一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原、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按照约定已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托管并支付了2014年4月28日之前的所有托管收益。托管收益数额不对,2014年6月28日之前的托管收益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于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托管收益不认可,原告为培育市场已经自动放弃。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以后的托管收益没有支付原告。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9月24日,原告吴金平与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17748),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城区胜利西街337号潍一(V1)广场1号楼V51号房,建筑面积151.6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410558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政府原因导致使买受人不能及时取得房产证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买受人责任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产证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截止2019年9月24日,原告交纳购房款2410558元、公共维修基金72317元、备案登记费550元、合计2483425元。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原告将其购买上述房屋委托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托管,托管时间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双方约定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收益按17148元/月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收益按19598元/月计算;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收益按22048元/月计算;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收益按24498元/月计算;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收益按26947元/月计算。托管收益于每年的6月、12月各支付1次,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延迟支付托管费,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意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商铺无偿委托给乙方培育商场,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进行内部改建、装修以及收取经营收益。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签字。因两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本院判令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托管收益及违约金,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托管收益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27日以后的托管收益,两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散发的传单,其中明确说明了商铺的收益,前三年即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每年按照购房款的6%计算托管收益为433900.44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传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托管收益计算方式,且原告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自愿将商铺无偿委托给乙方培育商场,故对原告主张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433900.44元及违约金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资质被注销,被告无法再办理权属证书,被告长达七年之久未给原告办理权属证书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被告对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复印件不予质证,其认可开发资质确已注销,但开发资质与办理房产证无关,没有办证不是被告原因而系政府原因。被告提供2017年5月27日邮政快递和短信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不动产事宜,原告未去办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产权登记时间做出明确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对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此违约行为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平与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缴纳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依约交房,可见双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与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购房款2410558元、公共维修基金72317元、备案登记费550元、合计2483425元。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托管费收益,原告承诺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将商铺无偿委托给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故其主张此期间的托管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8日以后的托管收益亦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2015年6月28日后的托管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28日之后的托管收益,综合案件情况,现予以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就2015年6月28日后的托管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金平与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17748);二、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金平返还购房款2410558元、公共维修基金72317元、备案登记费550元,共计2483425元;三、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金平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托管收益共计595297元;四、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托管收益5952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2元,减半收取171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31元,由原告负担3131元,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240元,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谭 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