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曰雷、寇运坤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曰雷,寇运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曰雷,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寇运坤,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本科,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曰雷、寇运坤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汝庆、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曰雷、寇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夏曰雷在网上购买了一些“快排”配件后自己进行组装。2016年7、8月份,吴怀峰、仇某先后委托被告人寇运坤购买“快排”,被告人寇运坤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夏曰雷处购买“快排”后,分别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吴怀峰、仇某。经鉴定两支“快排”均能够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曰雷、寇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气枪两支、茌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怀峰、仇某等人的证言,枪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夏曰雷、寇运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曰雷、寇运坤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曰雷、寇运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寇运坤受人委托买卖枪支从中赚取利润,犯罪情节较轻,且已全部退赃,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夏曰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寇运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曰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寇运坤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气枪两支(未随案移送),由茌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四、对被告人夏曰雷、寇运坤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辉人民陪审员 牛跃峰人民陪审员 明新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