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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平义、农忠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平义,农忠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4执102号申请执行人:赵平义,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现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执行人:农忠鸿,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本院在执行赵平义与农忠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农忠鸿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农忠鸿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送达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赵平义支付货款3,200元、违约金640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地产、银行、车辆、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农忠鸿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平义对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石峰审判员  韦卫全审判员  梁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潇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