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谢昌伟、唐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昌伟,唐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昌伟,男,生于1962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西平镇峨山桂花湾村*组,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双,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俊,男,生于1969年4月19日,藏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96号。负责人:张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谢昌伟因与被上诉人唐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昌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双,人寿保险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俊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昌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城镇标准依法计算赔偿金。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谢昌伟全家7口人,从2012年2月起租用涪城区石塘镇御营六社周小明的房子二楼居住,周小明的房子属购买集体土地自建房未取得产权证,谢昌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租房合同,房东、相邻邻居和御营社区的证明,以及在北京宜美家公司从事《室内、打墙、拆门工程协议书》,都足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绵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合法,一审中认定的上诉人的赔偿金、误工费等都很清楚,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俊未答辩。谢昌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23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10800元,请求的各项损失总额变更为171932.80元。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15时05分,唐俊驾驶自有的由人寿保险绵阳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的川B×××××号车,从三台县建平镇红星方向往三台县建平镇红星四村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停车开门时,车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昌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俊为救治伤者自行撤离现场。当日,谢昌伟即入住绵阳市人民医院至2月22日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半年内禁止右下肢负重,一年后取内固定预计需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已由唐俊和人寿保险绵阳公司(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全额垫付,庭审时唐俊当庭赔偿了原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365.25元;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唐俊和人寿保险绵阳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唐俊和人寿保险绵阳公司均同意由唐俊到人寿保险绵阳公司自行理赔其垫付原告的费用,但唐俊要求扣除其给付护工的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及给付原告的生活费现金1100元。2016年6月16日,三台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3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唐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昌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0月28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1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谢昌伟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X(九)级伤残;评定谢昌伟伤后误工时限为180日并收取了原告鉴定费1400元。庭审后的2017年2月27日,人寿保险绵阳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要求对谢昌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协商选定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昌伟车祸所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下肢部分活动功能障碍属X(九)级伤残,该次鉴定费用由人寿保险绵阳公司垫支。原审法院通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31日到庭对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原告对新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人寿保险绵阳公司对新的(2017)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另查明:被扶养人谢大得(生于1933年10月1日)与其妻(已故)仅生育一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三台县西平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为此本院对上列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谢昌伟虽然提供了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证明、2012年的租房协议、《室内、打墙、拆门工程施工协议》两份证实其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租住房屋在外承接打墙、拆门施工,但其未提供所租房屋的产权证并申请房东出庭接受质询,且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其与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室内、打墙、拆门工程施工协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查证其是否真实,何况两份《室内、打墙、拆门工程施工协议》工期仅为2个月;而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两份《室内、打墙、拆门工程施工协议》及证言与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不符,本院不作评判;因此仅凭谢昌伟提供的现有证据,既不能确认其是否真实,更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故对谢昌伟提供的其在外务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人寿保险绵阳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川B×××××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唐俊承担;唐俊和人寿保险绵阳公司已垫付原告现已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两被告均同意自行协商理赔所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并要求在本案中不处理该费用,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绵阳市人民医院已对原告的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作出了预估,原告实际住院被告还需赔偿护理费及多项相关费用,该费用又必然产生,况且在本次纠纷中进行处理亦能减少讼累,故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绵阳公司对自己与原告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新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实属无理,因此对该鉴定结论及未申请鉴定的(2016)临鉴字第1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误工天数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人寿保险绵阳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新的鉴定结论并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方的其他辩解意见,由本院根据审判实践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据情予以确定。据此,谢昌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2、护理费80元/天×(住院31天+陪护90天)=9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住院31天=620元;4、营养费20元/天×(住院31天+休息90天)=2420元;5、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20%=40988元;6、被扶养人谢大德生活费9251元/年×5年×20%=9251元;7、交通费800元(酌定);8、后续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21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93774元。由人寿保险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谢昌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215元,合计79334元;人寿保险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谢昌伟93774元-79334元-1400元-10000元×15%=11540元;由唐俊赔偿谢昌伟10000元×15%+1400元=2900元,品迭唐俊垫支的费用1100元及雇请护工护理原告的费用3000元及唐俊应承担的诉讼费1883元中的1200元,唐俊不再赔偿原告费用。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谢昌伟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79334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谢昌伟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1540元;、三、驳回谢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昌伟提交了一份有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小浮桥派出所签章的居住证明一份、谢久琼暂住证一份、罗谢嘉鑫学生证一份、谢久琼、罗谢嘉鑫人口登记卡、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务工证明及本公司营业执照、旧房买卖协议两份,14、15、17年各半年水电费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生活在城镇。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绵阳公司质证: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学生证和旧房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务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水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反映不出收费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什么关联,水费的单价一张一跌,且用水量差距很大,不具有真实性。二审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谢久琼暂住证一份、罗谢嘉鑫学生证一份、谢久琼、罗谢嘉鑫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旧房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务工证明以分项承包计发工资,不具有连续性,仅能证明公司有打拆和清理现场才有活干,水电费收据明显不真实,不客观,居住证明与相关证据存疑,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上诉人谢昌伟人身损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人寿保险绵阳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川B×××××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误工费,因提交依据不足以该事实,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谢昌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伍 静审判员 张宗文审判员 廖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蒋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