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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财与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584号原告:陈财,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晗,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军,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陈财诉被告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7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年1月份,被告以承包土地购买种子化肥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分,2015年底卖粮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但被告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延期一年,于2016年8月19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0000元。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躲避不见,不接听电话,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郑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借据一枚,该借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年1月份,被告以承包土地购买种子化肥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分,2015年底卖粮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但被告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延期一年,于2016年8月19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每年按2分利息计算,2015年-2016年两年,至2016年年底应还7000元。又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默认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财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000元,计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洪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