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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131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光、王步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光,王步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131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光,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年东,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步井,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曹光、王步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步井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被告曹光的委托代理人戴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步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步井对被告曹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曹光发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利率7.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0日;王步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诉讼中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曹光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王步井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曹光辩称:曹光向民泰银行借款签署了空白的合同和借款借据,曹光与担保人王步井并不相识,开设接收贷款的银行卡由银行信贷员保管,所谓的银行贷款发放后,曹光并未使用。被告认为,本案贷款系原告信贷员与担保人恶意串通所为,损害了曹光利益,保证借款合同无效。被告王步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人账户流水及利息、罚息清单证据。本院已将原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副本向被告进行了送达。曹光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这些文件中自己的签名是在文件内容空白的情况下签署的;分户明细账中还款5000元不是还息,而支付的疏通贷款的相关费用。被告王步井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证据,结合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理由如下:一、曹光确认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自己签了名,曹光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曹光的银行卡中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合同已开始履行;三、担保人王步井对原告证据中涉己证据未提出异议;四、王步井未到庭,曹光与王步井是否认识无法查明。保证人为债务人担保一般情况下双方熟悉,但该因素并非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五、曹光是否实际使用30万元贷款,与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并无关联;六、曹光贷款的银行卡流水反映贷款发入后该卡有入账,银行作还利息处理,曹光的辩解该款为贷款疏通费用,银行的处理符合合同的约定,也进一步印证了保证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且已履行;七、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11日,民泰银行与曹光、王步井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曹光向民泰银行借款30万元,期限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月利率7.2‰,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王步井对曹光按约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民泰银行向曹光发放贷款30万元。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7月7日,尚有本金30万元及利息34810.2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完成了贷款人的合同约定义务。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贷款的银行卡开卡后由信贷员保管有违常理,如属实也非信贷员之职务行为,后果不应由贷款人承担。被告还辩称贷款并非由其本人使用,不影响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若确为他人使用,可另行维护权利。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步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7日,利息为34810.2元;从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2‰加收50%计算);二、被告王步井对被告曹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人民陪审员  徐正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