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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869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89年4月9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孙雪蕾,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生,住商水县。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蕾、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8日过门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8月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李某2。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李某1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的情况。2照片8张,出警记录,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儿子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保证书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孩子今年才在陆老小学上学,以前由被告母亲带着。被告李某1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8日过门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8月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李某2(2010年5月3日生)。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发生纠纷是双方不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所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永杰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