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295号原告:赵某。被告:冯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某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45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中模板、小模板、扣件、钢管等建筑设备。原、被告对租赁费和租期进行了口头约定。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2722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归还了部分设备,部分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下剩1722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剩余的设备设施,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539元。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冯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冯某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付款说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17220元至今未付。同时提交了平凉市兴凯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3页、平凉市兴凯租赁站发料单复印件26张、收料单复印件20张,证明被告冯某未归还的建筑设备及占有该部分建筑设备期间的租赁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某私人经营建筑设备租赁。2013年,被告冯某多次在原告赵某处租赁建筑设备。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272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第三人武生荣代被告冯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下剩17220元未支付。原告就下欠租赁费催要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在原告赵某处租赁建筑设备,期间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冯某租赁了原告的建筑设备,但未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冯某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被告冯某欠原告赵某的租赁费,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原告赵某承诺其向本院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冯某拖欠原告租赁费17220元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口头约定的租赁单价,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关于单价的约定,而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归还设备的租赁费损失28539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租赁费1722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贾如意书 记 员 高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