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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象元与腾继刚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象元,张延军,滕继刚,唐风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638号原告:郭象元,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军,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滕继刚,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唐风芹,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滕继刚、唐风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象元与被告张延军、滕继刚、唐风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象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滕继刚、唐风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及被告滕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象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2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滕继刚、张延军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扣板,尚欠货款11327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支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滕继刚、唐风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风芹也负有支付货款义务。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滕继刚、唐风芹共同辩称:欠条上“滕继刚”的签名不是被告滕继刚写的,张延军也不是被告滕继刚的员工,被告滕继刚、唐风芹不欠原告该笔欠款。被告张延军未答辩。原告郭象元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两份,被告滕继刚、唐风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象元经营扣板业务。2016年6月1日,被告张延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郭象元现金3264元。滕继刚代签人:张延军鲁****15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2日,被告张延军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郭象元现金8063元。滕继刚代签人:张延军2016年6月12日”。对于该两份欠条,原告郭象元陈述称,上述欠条是被告滕继刚的员工张延军所写,滕继刚的签名也是张延军代签的。被告滕继刚对此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张延军系其员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滕继刚之间存在买卖扣板的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欠条上均无被告滕继刚的亲自签名,被告滕继刚亦不认可张延军为其员工,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滕继刚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此,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被告唐风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该欠条为被告张延军所写,原告亦将扣板交付张延军,在现有证据下,该货款应由张延军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延军支付该11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张延军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军给付原告郭象元货款11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延军赔偿原告郭象元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13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24起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郭象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