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谢吉玉与沈云峰、杨利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吉玉,沈云峰,杨利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114号原告:谢吉玉,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云峰,住江苏省。被告:杨利君,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负责人: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吉玉诉被告沈云峰、杨利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吉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峰、杨利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643.0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17时25分许,被告沈云峰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道31KM+100M处时,因疏于路面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在绿化带边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谢吉玉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核查,苏L×××××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沈云峰、杨利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1日17时25分许,被告沈云峰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道31KM+100M处时,因疏于路面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在绿化带边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谢吉玉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6肋骨骨折)、腹部损伤、多发性骨盆骨折(骶骨、左侧髌臼、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高血压病,共住院21天。苏L×××××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杨利君,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沈云峰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发前长期从事木材加工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7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4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295.7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伤情,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5元/天计算。经核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35元(35元/天×21天)。3.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以25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限60天,对原告营养费依法认定为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52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情需要护理,故根据原告伤情与恢复情况,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60天,对原告护理费依法认定为522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1天=2100元,出院后80元/天×39天=3120元)。5.误工费16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原告确系事发前长期从事木材加工工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年龄、行业收入情况酌定其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200元(9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7417.36元。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长期从事木材加工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7417.36元(40152元/年×13年×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因被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8.交通费400元。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6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2268.09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02268.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5737.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4737.36元(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530.7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沈云峰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赔偿责任应由沈云峰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赔偿责任6530.73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费用中直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谢吉玉事故赔偿款92268.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吉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226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98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880元,由原告谢吉玉负担680元,由被告沈云峰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吕复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安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