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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036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学,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91.2(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9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自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先后5次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账支付220000元人民币。2016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6500元人民币。2017年2月2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李某自2016年11月19日至今共借人民币240000元,月利息2%。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到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曹某未作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记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曹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曹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曹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曹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6500元。2017年2月2日,被告曹某为原告李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李某自2016年11月19日至今共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圆整(¥240000.00)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月息2%,其他借条均作废”后被告曹某未能向原告李某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因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已明确写明承担利息且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支付利息时间应以原被告明确约定给付利息的时间即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某自2017年2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以本金240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蕾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曹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