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高志坤、王洪梅、高洪昌、李永玲、王海朋、方显坤、郑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高志坤,王洪梅,高洪昌,李永玲,王海朋,方显坤,郑万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0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住所地兰西县通河街。法定代表人:单明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员工。被告:高志坤,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王洪梅,女,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高洪昌,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李永玲,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王海朋,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方显坤,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郑万东,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高志坤、王洪梅、高洪昌、李永玲、王海朋、方显坤、郑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坤、王洪梅、高洪昌、李永玲、王海朋、方显坤、郑万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4,016.17元;2、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志坤与王洪梅是夫妻关系,被告高洪昌与李永玲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海朋与方显坤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高志坤、高洪昌、王海朋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并由被告郑万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高志坤贷款50,000.00元、高洪昌贷款50,000.00元、王海朋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高志坤、高洪昌、王海朋均未偿还欠款。高志坤、王洪梅、高洪昌、李永玲、王海朋、方显坤、郑万东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过质证,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等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高洪昌与李永玲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海朋与方显坤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高志坤、高洪昌、王海朋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并由被告郑万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高志坤贷款50,000.00元、高洪昌贷款50,000.00元、王海朋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高志坤、高洪昌、王海朋均未偿还欠款。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高志坤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8,004.94元,被告高洪昌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8,006.29元,被告王海朋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8,004.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亦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志坤与被告王洪梅是夫妻关系,被告高洪昌与李永玲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海朋与被告方显坤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万东自愿为该三笔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各被告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约定应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各被告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志坤、王洪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68,004.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高洪昌、李永玲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68,006.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王海朋、方显坤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68,004.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高志坤、王洪梅、高洪昌、李永玲、王海朋、方显坤、郑万东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24元,由高志坤、王洪梅、高洪昌、李永玲、王海朋、方显坤、郑万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莉审判员 刘伟辉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