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粤510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傅淑娟与黄昆荣、许淑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淑娟,黄昆荣,许淑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粤5103民初842号原告:傅淑娟,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昆荣,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许淑芸,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傅淑娟与被告黄昆荣、许淑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昆荣、许淑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3080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昆荣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2015年3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黄昆荣立据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结欠原告货款30802元。结算时,被告黄昆荣在结欠单上签名确认交原告存执。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昆荣催讨,被告黄昆荣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尚欠货款30802元。被告许淑芸系被告黄昆荣的妻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许淑芸应对被告黄昆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黄昆荣、许淑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昆荣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截至2015年2月28日结欠原告货款30802元,并立据交原告存执。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付还原告5000元,至此尚欠货款25802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昆荣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黄昆荣尚欠原告货款25802元,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涉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诉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淑芸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昆荣、许淑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傅淑娟货款25802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由被告黄昆荣、许淑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晓婉 来源: